決議做成時間:115年3月25日(星期三)
第一案:尤OO於OO年涉與未成年人性交易,經OO地檢署OO年偵字第OOOOOO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會審視相關證據後認行為人行為似涉犯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與第四之一條,提請紀律委員會論處。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與當事人說明後認行為人尤OO行為僅為網路上發言,其行為並未發生實害,亦無具體受害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年紀尚輕,且事發後20多年間均無其他違反相關法規行為,難認其有禁止其參加教練資格檢定或註銷其現持有之教練證之必要。故綜上所論,本件情形不予處分,本決定確定不得申訴。
第二案:台中FUTURO U19選手鄭O齊於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9男子組第20場次賽事中,於比賽第80分鐘時許替補下場後拒絕服從該場競賽官要求其返回技術區指示並對競賽官員出言不遜,期間對該場競賽官發言表示「阿桑多管閒事」。本件情形經該場競賽官競賽官報告紀錄在案。經本會審閱相關證據,認行為人行為違反紀律守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鄙視性、歧視性言論詆毀他人年齡,提請紀律委員會論處。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與俱樂部說明後認定,本件當下情狀以「阿桑」一詞稱呼該場競賽官客觀上恐引起年齡歧視之誤會,合先敘明。惟考量現場情狀主觀上難認台中FUTURO U19選手鄭O齊主觀上有年齡歧視之故意。故本件情形認並未構成紀律守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鄙視性、歧視性言論詆毀他人年齡,但當事人行為拒絕服從競賽官指示已構成干擾比賽秩序。故依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紀律守則第十九條處當事人於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9男子組最接近場次停賽一場。當事人於事發時並未成年,罰金部分依紀律守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不適用之。前述停賽應於處分做成後,當事人參與最接近之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9男子組賽事中執行。
本件處分未達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訂之申訴要件,故本件確定不得申訴。
第三案:2025/26台灣企業甲級足球聯賽第52場次比賽於90+5分時南市台鋼與新北航源球員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期間南市台鋼球員丟擲水瓶入場。然彼時裁判忙於控制衝突,未能於第一時間辨識行為人。嗣後會同該場競賽官一同檢視影片後,確認行為人為南市台鋼替補球員戴亞成。本件經該場執法官員出具報告紀錄在案。本會審閱相關證據,認行為人行為違反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干擾比賽秩序,提請紀律委員會論處。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定南市台鋼球員戴亞成於衝突期間丟擲水瓶入場屬實,爰依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干擾比賽秩序,處行為人停賽一場併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當事人所屬俱樂部南市台鋼就罰金部分依紀律守則第十三條第五項連帶負責。前述停賽將於處分做成後最接近之台灣企業甲級足球聯賽場次執行,罰金部分應於處分做成後一個月內完成繳納,未依規定於時限內繳納者依紀律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本件處分未達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訂之申訴要件,故本件確定不得申訴。
第四案:2025/26台灣企業甲級足球聯賽第56場次比賽於85分時台中Futuro技術區出現異議聲音,第四裁判察覺後遂區前管理制止。然台中Futuro球員松井謙彌出言侮辱挑撥裁判,後遭裁判出示紅牌驅逐出場。本件經該場執法官員出具報告紀錄在案。本會審閱相關證據,認行為人行為違反紀律守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競賽官員犯規,提請紀律委員會論處。
決 議:紀律委員會審理案件,有利不利行為人之事證皆應一併注意,合先敘明。本會審視相關裁判報告、裁判考核員報告及比賽現場影像等一切證據後,認事實仍有需釐清之處,尚未能依紀律守則第97條規定就相關報告進行事實之推定。故本件移請裁判委員會對裁判報告與裁判考核員報告進行確認後續行審理,以維當事人權益。
第五案:2025/26台灣乙級足球聯賽第16場次台中磐石預備隊職員李豐麟於比賽第26分鐘時因不服裁判判決,使用侮辱性言語對場內表示不滿,經主裁判出示紅牌驅逐出場後於場外持續以侮辱性言語對場內叫囂。本件經該場執法官員出具報告紀錄在案。本會審閱相關證據,認行為人行為違反紀律守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競賽官員犯規與第五十三條干擾比賽秩序,提請紀律委員會論處。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當事人於比賽第26分鐘時因不服裁判判決使用侮辱性言語對場內表示不滿而遭裁判出示紅牌驅逐離場,行為該當紀律守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當事人於受裁判紅牌驅逐出場處分後仍持續以侮辱性言語對場內叫囂之行為為前行為之接續為單一行為,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該行為不得另行處分。故本件依紀律守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當事人停賽四場併處罰金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台中磐石俱樂部雖自述已於事發後開除當事人,但依紀律守則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當事人終止其於俱樂部之職位,俱樂部仍舊罰金部分連帶負責。前述停賽應於處分做成後當事人未來參與之台灣乙級足球聯賽執行,罰金部分應於處分做成後一個月內完成繳納。未依規定於時限內繳納者依紀律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當事人如對上開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提起申訴。
第六案:臺北Playone參與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4組,其於完成報名後因該隊欲參與非本會主辦地方賽事而選擇第15場次棄賽。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當事俱樂部為參與非本會主辦地方賽事而選擇棄賽事實明確。爰依紀律守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臺北Playone俱樂部罰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應於處分做成後一個月內完成繳納。未依規定於時限內繳納者依紀律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本件處分未達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訂之申訴要件,故本件處分確定不得申訴。
第七案:臺北Playone參與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4組,其於完成報名後因該隊欲參與非本會主辦地方賽事而選擇第22場次棄賽。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當事俱樂部為參與非本會主辦地方賽事而選擇棄賽事實明確,且該俱樂部本賽季已第4度棄賽。爰依紀律守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並依紀律守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處分。本件情形處臺北Playone俱樂部罰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應於處分做成後一個月內完成繳納。未依規定於時限內繳納者依紀律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本件處分未達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訂之申訴要件,故本件處分確定不得申訴。
第八案:臺北Playone參與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4組,其於完成報名後因該隊欲參與非本會主辦地方賽事而選擇第55場次棄賽。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當事俱樂部為參與非本會主辦地方賽事而選擇棄賽事實明確,且該俱樂部本賽季已第5度棄賽。爰依紀律守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並依紀律守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處分。本件情形處臺北Playone俱樂部罰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同時禁止臺北Playone繼續參與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4組賽事,罰金應於處分做成後一個月內完成繳納。未依規定於時限內繳納者依紀律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當事人如對上開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提起申訴。
第九案:HIKARI光之足球俱樂部球員林O曦於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4組(第二階段)第14場次紅牌出場後數次對場內出示侮辱手勢案。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當事人於紅牌驅逐離場後數次對場內出示侮辱性手勢,該當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惟考量當事人年紀尚輕,故給予紀律守則第十二條書面警告,未來如有再次違反情形將加重處分。
本件處分未達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訂之申訴要件,故本件處分確定不得申訴。
第十案:HIKARI光之足球俱樂部領隊游博元於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4組(第二階段)第14場次干擾比賽秩序案。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行為人與防護員於賽後持續與裁判爭論,並引發場邊家長叫囂,至干擾比賽秩序事實明確,該當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惟考量行為人態度克制並未激烈,且於爭論結束後有向裁判致意之行為,故給予紀律守則第十二條書面警告,未來如有再次違反情形將加重處分。
本件處分未達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訂之申訴要件,故本件處分確定不得申訴。
第十一案:HIKARI光之足球俱樂部家長於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4組(第二階段)第14場次威脅裁判案。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HIKARI光之足球俱樂部家長,干擾比賽秩序事實明確,該當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惟綜合考量當下情狀,故給予紀律守則第十二條書面警告,未來如有重複違反情形將加重處分。
本件處分未達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訂之申訴要件,故本件處分確定不得申訴。
第十二案:HIKARI光之足球俱樂部家長於2025/26臺灣青年足球聯賽U14組(第二階段)第14場次挑撥與騷擾工作人員與選手案。
決 議:本件經檢視相關證據後認事發之時比賽已結束,裁判與工作人員業已離開比賽場地,本件情形依紀律守則第二條規定紀律委員會無管轄權。此外,當下現場人員亦已經報警處理,故裁判、工作人員或選手如有被騷擾甚至恐嚇,應逕向該管警方表明提告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本事件。故本件情形不予處分,本件處分確定不得申訴。
參考法條:
第二條 管轄權範圍
本守則於下列範圍內適用之:
一、 由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之各項賽事;
二、 由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之各項課程或會議;
三、 本會參與之國際賽事;
四、 中華民國境內之足球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警告
警告者,為向違反本守則之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告誡其違規行為,並告知如重複違規將加重處分。
第十三條 罰款
I. 罰款金額皆以新台幣計算,繳交罰款亦同。
II. 罰款之金額,單一處分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不得高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III. 前項罰款之金額與本守則之罰款,於未成年球員且參與分齡賽事時不適用之。
IV. 紀律委員會於做成罰款決定時,應一同做成罰款繳納期限之決定,如有暫緩執行之決定,亦應一同做成。
V.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對其所屬之自然人罰款負連帶責任。
VI. 自然人終止其於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職務或離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不免除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禁止參與任何足球活動
I. 禁止參與任何足球活動者,為禁止個人參與本會轄下之任何與足球有關之活動。
II. 前項禁止範圍,包含但不限於:
一、 出席任何由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或本會會員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賽事;
二、 參與任何由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或本會會員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賽事;
三、 出席或參與本會轄下之學校或俱樂部或本會所屬之代表隊之訓練活動。
四、 擔任本會或本會之會員或本會轄下之學校或俱樂部之任何職務。
五、 參與任何由本會或本會之會員或本會轄下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課程或活動。
六、 擔任本會之會員之代表出席本會之會議。
七、 登記為本會之選舉候選人。
第四十三條 累犯
I. 累犯者,為:
一、 一年以內曾受停賽兩場以上處分者,視為累犯;
二、 除前款外,三年內曾受任何紀律處分者,亦視為累犯。
II. 累犯者,應加重處分。除本守則另有規定外,本會之紀律委員會應依情狀加重處分。
III. 第一項之時間規定,於涉犯操縱比賽、貪腐或違反禁藥規定情形時,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驅逐離場之處分
I. 紅牌驅逐離場者,依下列方式視情節輕重論處:
一、 同場比賽第二次被黃牌警告者,應停賽一場;
二、 破壞對方一個進球或一明顯進球機會者,應停賽一場;
三、 為清除黃牌警告或紅牌驅逐離場累計,而故意於比賽中受黃牌警告或紅牌驅逐離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四、 嚴重犯規者,應停賽二場以上;
五、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攻擊性或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論或動作或其他非運動精神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六、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暴力行為者,應停賽三場以上或二月以上;
七、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吐口水或咬者,應停賽六場以上或四月以上;
八、 進入影像操作室(VOR)者,應停賽一場;
九、 阻延對方重新開始比賽者,應停賽一場;
十、 蓄意離開其技術區域做出挑撥或煽動行為或進入比賽場地干擾比賽或對方球員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一、 進入對方技術區域做出侵犯或對抗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二、 蓄意投擲或踢物品進入球場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三、 使用未經准許的電子或通訊裝備或使用電子或通訊裝備作出不適當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II. 前項情形者,每停賽一場併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金。
III. 如紀律委員會依紀律守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懲處,則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適用於此類案件。
IV. 於分齡賽事中,本會得於競賽規程中免除球員因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被裁判處以紅牌驅逐離場所致之罰金。
第五十二條 對競賽官員犯規之驅逐離場處分
I. 對競賽官員犯規致紅牌驅逐離場者,依下列方式視情節輕重論處:
一、 同場比賽第二次被黃牌警告者,應停賽一場;
二、 對競賽官員使用無理、侮辱或謾罵言語或動作者,應停賽四場以上或三月以上;
三、 對競賽官員為暴力行為者,應停賽十場以上或六月以上;
四、 對競賽官員吐口水或咬者,應停賽十五場以上或十二月以上;
五、 故意誤導競賽官員使其為錯誤決定或支持其錯誤判斷使其為錯誤決定者,應停賽兩場以上;
六、 故意離開其技術區域向賽事執法人員表示不滿或嘲諷或進入比賽場地與競賽官員對峙或干擾競賽官員者,應停賽一場以上。中場休息或全場比賽結束後亦在此內。
II. 前項情形者,每停賽一場或一月併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罰金。
III. 如紀律委員會依紀律守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懲處,則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適用於此類案件。
第五十三條 干擾比賽秩序
I. 任何人、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干擾比賽秩序者,依情節輕重處警告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之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所稱之干擾比賽秩序,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 以任何方式冒犯他人;
二、 違反公平競爭精神;
三、 為違反運動精神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煽動仇恨或暴力
I. 球員、教練或隊職員或其他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所屬人員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者,處停賽六場或六月以上,併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罰金;情節重大者,處停賽十二場或一年以上,併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任何人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者,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六月以上,併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罰金;情節重大者,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年以上,併處新台二十四萬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者,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罰金;情節重大者,處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V. 本條所稱情節重大者,為透過大眾媒體或社群媒體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或於比賽日球場內或球場周邊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者。
V.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違反本條規定者,需提出對抗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言論或行為之改善計劃,並由本會監督其履行。未依計劃履行者依本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第六十條 觀眾行為
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球迷如於比賽日有擾亂比賽秩序行為者,視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金、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於中立場地進行比賽或禁止於特定場地進行比賽。並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辦理主場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於比賽日出現擾亂比賽秩序行為,推定為主場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球迷所為。
III. 前項規定,如辦理主場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有指定客場球迷區域時,出現於客場球迷區域之擾亂比賽秩序行為,推定為客場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球迷所為。
第六十二條 放棄比賽
I. 如學校、俱樂部或法人無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時間出賽,或比賽開始後無正當理由無法繼續比賽,視為放棄比賽,處新台幣一萬二千以上罰金與該場比賽裁定落敗;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並得禁止其於特定期間內禁止參與賽事。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於超過規定開賽時間五分鐘後仍未出賽者,視為放棄比賽。
第六十三條 鄙視性、歧視性、誹謗性、仇恨性言論或行為
I. 以鄙視性、歧視性、誹謗性、仇恨性言論或行為詆毀他人或族群之種族、膚色、性別、身心障礙、語言、年齡、外貌、宗教信仰、政治理念、財富、出生、性取向、國籍或社會地位者,自然人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年以上;學校、俱樂部或法人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罰金,並得命其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所屬人員超過一人同時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情節重大,除前項罰金處分外,得命其關閉球場一場以上;於聯賽時併處扣除現正參與之聯賽或未來參與之聯賽積分三分以上;聯賽以外時禁止其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並得禁止其於特定期間內禁止參與賽事。
III. 球迷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禁止其入場觀賽兩年以上;其支持之學校或俱樂部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視其情節輕重得併處關閉球場一場以上或扣除積分三分以上或該場賽事裁定落敗或禁止其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或降級至次級聯賽之處分。前述處分得單獨或合併處分之。
IV.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違反本條規定者,需提出對抗鄙視性、歧視性、誹謗性、仇恨性言論或行為之改善計劃,並由本會監督其履行。未依計劃履行者依本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第六十八條 未履行本會、亞洲足球聯盟、東亞足球聯盟、國際足球總會或國際運動仲裁法庭決議
I. 任何人如未能履行本會、亞洲足球聯盟、東亞足球聯盟、國際足球總會或國際運動仲裁法庭之各項決議者,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本會之紀律委員會應訂行為人履行前項決議之期限。
III. 行為人如未能於前項所訂期限內履行者,於履行前禁止參與足球活動。所屬學校、俱樂部或法人禁止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於履行前禁止參與賽事。
第九十七條 競賽官員報告
I. 競賽官員報告,其內容推定為真。
II. 競賽官員報告不一致時,比賽過程中之事件,以裁判報告為依歸;其餘事件以競賽官報告為依歸。
第一百一十條 申訴之要件
I. 當事人對紀律處分不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II. 除下列紀律處分外,當事人得提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 裁判做成之紀律處分;
二、 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下者;
三、 停賽三場以下者;
四、 停賽二月以下者。
III. 申訴於申訴委員會,非以原處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申訴程序
I. 當事人對紀律處分結果不服者,應於紀律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意願書,並繳納申訴費用。
II. 當事人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理由書。
III. 本條所訂之期日,紀律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日為首日。
IV. 申訴費用由本會訂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原處分效力
I. 申訴之提出,於申訴處分確定前,對原紀律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II. 罰金處分之時效,於申訴之時暫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新事證與攻防方法
未於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合法提出之事證與攻防方法,不得於申訴程序中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之進行
I. 申訴委員會,由申訴委員會主席主持程序;主席無法出席者,由副主席主持。
II. 申訴委員會,得以實體方式召開會議,亦得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III. 申訴委員會委員,於申訴委員會審理程序中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立即主動揭露並退出審理程序。
IV. 申訴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訴委員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書面審理原則
申訴委員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申訴委員會認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理不公開原則
申訴委員會審理程序應不公開,惟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時,申訴委員會主席得裁定公開宣布評議結果。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申訴委員會評議方式
I. 申訴委員會之處分,須現任委員人數半數以上出席方得為之。
II. 申訴處分之結果,以多數決定之。主席不參與表決,惟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之處分
I. 申訴委員會認申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II. 紀律處分原處分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為駁回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申訴有理由之處分
申訴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處分,發為紀律委員會重新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 申訴結果之公告
I. 本會應將申訴之結果,公告於本會官網。
II. 公告內容應包含:
一、 申訴委員會開會屆次;
二、 申訴處分做成時間;
三、 當事人之全名或全稱,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 事實簡述;
五、 適用之規定;
六、 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訴結果之通知
I. 本會應將申訴之結果以公文書方式通知當事人。
II. 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含:
一、 申訴委員會開會屆次;
二、 申訴處分做成時間;
三、 當事人之全名或全稱;
四、 事實簡述;
五、 適用之規定;
六、 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二十二條 處分生效
申訴委員會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自處分做成之日起生效。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