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本規定中使用之名詞定義依國際足總章程(FIFA Statutes)、國際足總球員身分與轉會規定(FIFA 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RSTP)定義如下:
事務所:
作為一個或以上足球經紀人從事商業行為之媒介或僱用一個或以上足球經紀人或由一個或以上足球經紀人組成之組織或實體或公司或私人公司。
接觸:
I. 以任何實體或以任何電子方式與客戶接觸溝通;
II. 任何直接或間接與和客戶有關之他人或組織聯繫,如客戶之家庭成員或友人;或
III. 足球經紀人利用或指示他人或組織以其名義為前兩項與客戶接觸之任何行為。
客戶:
會員協會或俱樂部或球員或教練等可能僱用足球經紀人提供之足球經紀服務者。
相關聯之足球經紀人:
如有下列情事,一足球經紀人與他足球經紀人為相關聯之足球經紀人:
一、 為同一事務所僱用或簽約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
二、 雙方為同一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之事務所之董事或股東或合夥人;
三、 雙方有婚姻關係或同居伴侶關係或兄弟姊妹關係或自然親子關係或法定親子關係;
四、 雙方就提供任何服務或就足球經紀人服務任何部分分享收益或盈利達成契約或其他形式之合意超過一次,無論該契約或其他形式之合意為正式或非正式。
加入之實體:
球員或教練可能加入之俱樂部或會員協會。
足球經紀人:
經國際足總認證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之自然人。
足球經紀人服務:
為客戶或代表客戶執行之足球相關服務,包含以完成轉會為目的或意圖完成轉會之任何協商或溝通相關或準備溝通相關或其他相關之活動。
個人:
球員或教練。
利益:
一、 任何對於該法人實體之相關活動之受益權,除其為一般且免費之無法轉移之個人對於俱樂部事務之一票投票權之會員權益:或
二、 對於自然人或法人之事務得以物質或財務或商業或行政或管理或其他任何手段施加之影響力,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正式或非正式。
其他服務:
由足球經紀人為客戶或代表客戶執行之足球經紀外之任何服務,包含但不限於法律顧問、財務規劃、球探、顧問、影像權利管理和商業合約商談。
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平台:
由國際足總營運之數位平台用以處理授證、紛爭解決、職業進修(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CPD)和回報。
本規定:
所有關於足球經紀人之規範,包含其後續修訂。
離開之實體:.
球員或教練為被加入之實體僱用或註冊而離開之俱樂部或會員協會。
報酬:
經由談判之僱用契約中所定總財務收入,包含基礎薪資、任何簽約費用和任何附條件之給付(如忠誠獎金或表現獎金)。為免爭議,任何未來轉會之補償或非薪資之福利,如提供車輛或住宿或電信服務不被計入總收入之計算中。
代表協議:
用以建立法律關係以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之書面協議。
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RSTP):
國際足總球員身分與轉會規定及其所有附件。
仲介人工作規定(RWWI):
國際足總仲介人工作規定。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球員仲介人合作章程: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球員仲介人合作章程規定。
特定交易:
交易中所有當事人皆明定之交易。
交易:
一、 球員與俱樂部間之僱用或註冊或註銷;
二、 教練與俱樂部或會員協會間之僱用;
三、 球員之註冊由一俱樂部移轉至他俱樂部;
四、 個人僱用契約條款之訂定或終止或修訂。
本規定中與自然人有關之部分適用於所有性別。
I.
國際足總(FIFA)依規定有責監管與足球轉會系統有關之一切行為。其目的在於:
一、 保障職業球員與俱樂部之間之契約穩定;
二、 鼓勵訓練年輕球員;
三、 推動菁英足球與草根足球間之團結;
四、 保護未成年人;
五、 確保競爭平衡(Competitive Balance)以及;
六、 確保競賽之規律性。
II.
足球經紀人之職業規範目的在於確保足球經紀人行為符合足球轉會系統之核心目的與下列目標:
一、 提升並制定足球經紀人最低職業與道德標準;
二、 確保足球經紀人提供客戶服務品質並於一致標準下合理收取服務費用;
三、 限制利益衝突情形以保護客戶不受不道德行為影響;
四、 改善財務與行政透明度;
五、 保護對足球轉會系統缺乏相關經驗或資訊的球員;
六、 強化球員、教練和俱樂部之間之契約穩定性;
七、 避免濫用、過度和可疑行為。
I.
本規定適用所有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足球經紀人並適用於:
一、 所有國內範圍之代表協議;或
二、 任何與國內轉會或國內交易有關之行為。
II.
如有下列情形,無論何時代表協議將被視為國內範圍:
一、 其規範足球經紀人服務與於中華民國境內及司法管轄範圍內之一特定交易有關(或一教練於兩隸屬於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俱樂部或其中一方隸屬於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俱樂部或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代表隊之轉會);或
二、 其規範足球經紀人服務與於中華民國境內及司法管轄範圍內之超過一筆特定交易有關(或一教練於兩隸屬於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或其中一方隸屬於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或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代表隊之轉會)
III.
本規定亦適用於足球經紀人服務之與國際轉會無關之特定交易且於簽訂時客戶註冊或定居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協議。
I.
自然人得依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FIFA Football Agent Regulations)第4條至第10條規定之程序成為足球經紀人。
II.
先前已依國際足總球員經紀人規定(FIFA Players’ Agent Regulations)取得足球經紀人資格者,如符合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FIFA Football Agent Regulations)第23條則得免除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之考試。
III.
國際足總所核發之執照允許足球經紀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足球經紀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時,受國際足總和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所有對足球經紀人規定之規範管轄。
I.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應向國際足總報告任何關於足球經紀人或其申請人之不符合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5條要件之指控或懷疑。
II.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應協助國際足總調查任何潛在之不符合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5條要件之情事,並依國際足總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I.
非足球經紀人不得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
II.
足球經紀人須隨時符合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5條之各項要件。
III.
足球經紀人得透過事務所執行業務。任何事務所之非足球經紀人之員工或約僱人員不得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或為代表協議接觸潛在客戶。足球經紀人對其事務所或員工或約僱人員或其他代表違反本規定之行為負全責。
IV.
下列自然人或法人不得與足球經紀人或其事務所有利害關係:
一、 客戶;
二、 任何依本規定第五條不具足球經紀人資格者;
三、 任何人或實體違反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RSTP)第18bis條或第18ter條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持有與球員註冊相關之權利。
I.
足球經紀人僅得於與客戶簽訂書面之代表協議後提供客戶足球經紀人服務。
II.
非足球經紀人不得接觸潛在客戶或為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而與客戶簽訂代表協議。
III.
足球經紀人與個人簽訂之代表協議不得超過兩年。期限之延長僅得以簽定新代表協議為之。任何自動更新條款或任何以延長代表協議超過最長期限為目的之條款應自始無效。
IV.
任何時刻足球經紀人為同一個人僅得同時執行一代表協議。於與個人簽訂代表協議或與個人增修任何現有之代表協議前,足球經紀人應:
一、 以書面方式告知個人其應就代表協議考慮尋求獨立之法律建議;及
二、 就已經尋求獨立之法律建議或決定不尋求獨立之法律建議取得書面確認。
V.
足球經紀人與加入之實體或離開之實體簽訂之代表協議無最長期限限制。
VI.
任何時刻足球經紀人為同一加入之實體或離開之實體得就不同交易執行複數代表協議。
VII.
代表協議應記載下列各款內容,否則無效:
一、 當事人之名稱;
二、 期限(如有適用);
三、 應給付足球經紀人之服務費總額;
四、 足球經紀人服務提供之內容;
五、 當事人之簽名。
VIII.
除有下款情形,足球經紀人僅得代表交易之一方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或其他服務。
一、 允許之雙重代表:足球經紀人於於事前取得個人與加入之實體明確書面同意,則其得於同一交易中為雙方執行雙方足球經紀人服務或其他服務。
IX.
有下列各款情形,足球經紀人於同一交易中不得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或其他服務:
一、 離開之實體與個人;或
二、 離開之實體與加入之實體;或
三、 所有當事人皆於同一交易中。
X.
除有本條第八項情形,足球經紀人與相關聯之足球經紀人不得為同一交易之不同客戶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或其他服務。
XI.
因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而於交易中簽訂之轉會協議或僱用契約應明確記載足球經紀人姓名、客戶、足球經紀人之國際足總證照號碼與足球經紀人之簽名。
XII.
客戶得不經足球經紀人協商並完成交易。如有此情形,其應明確記載於轉會協議或僱用契約。
XIII.
代表協議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應為無效:
一、 個人不經足球經紀人自行協商與簽訂僱用契約之限制條款;
二、 個人不經足球經紀人自行協商與簽訂僱用契約之懲罰條款。
XIV.
如有正當理由,雙方可隨時終止代表協議。如一方無正當理由終止代表協議,須對他方因之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誠信原則,如一方已無依代表協議內容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合理期待可能時,其構成終止代表協議之正當理由。其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款情形:
一、 足球經紀人之執照遭撤銷或暫停;
二、 遭禁止參與任何足球相關之活動;
三、 至少一個完整註冊期間於國內或國際範圍內禁止註冊新選手。
I.
為提供任何與足球經紀人服務而接觸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為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執行代表協議者,其僅能於依所在地之準據法於未成年人得簽訂職業合約並合法僱用前六個月為之。此接觸須於事前取得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後方得為之。
II.
足球經紀人如欲代表未成年人或於涉有未成年人之交易中代表俱樂部應先完成與未成年人相關之職業進修課程,並遵守未成年人僱用所在地之會員協會之代表未成年人之一切相關規定。
III.
足球經紀人與未成年人之代表協議須記載下列各款方為有效:
一、 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6條第7項之各款要求;
二、 足球經紀人已符合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
三、 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已依未成年人僱用所在地之會員協會之規定於代表協議簽名。
IV.
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處罰鍰與吊扣足球經紀人執照兩年以下。
I.
足球經紀人得依代表協議規定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
II.
代表協議之服務費用僅得由足球經紀人之客戶支付。客戶不得簽約或授權他人支付上述費用。
III.
足球經紀人於代表個人時,其年度報酬不計入任何附條件之給付後少於200,000美元時得排除本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加入之實體得與個人達成合意,由加入之實體依代表協議支付其足球經紀人於該交易中所生之服務費用,惟其需滿足下列各款條件。
一、 由加入之實體代表個人支付服務費不得影響足球經紀人對個人之忠實義務。足球經紀人對加入之實體亦不得有任何依賴關係或從屬關係。
二、 加入之實體代表個人支付服務費不得超過個人與足球經紀人之間代表協議約定之服務費用。
三、 加入之實體依本條第三項所支付之服務費用不得自個人報酬中扣減。
IV.
足球經紀人應就需支付之服務費用提供收據。
V.
足球經紀人僅得依代表協議之事前約定收取服務費,代表協議僅於相關之足球經紀人服務執行時有效。
一、 僱用契約期限長於其相關之代表協議時,如個人之僱用契約仍有效,則足球經紀人得於代表協議到期後收取服務費,惟此須與客戶於代表協議中以明示方式約定。
VI.
服務費用應於相對應註冊窗口關閉後依協商所得之僱用契約期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分期給付。
VII.
個人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以實際獲得之報酬依比例計算。
VIII.
如協商所得之僱用契約未滿六個月,則服務費用應於契約到期時一次給付。
IX.
除未成年選手簽訂第一份職業合約或依會員協會所在國之準據法該未成年選手可合法簽訂職業合約時,足球經紀人不得就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收取服務費用。
X.
於足球經紀人依本辦法第12條第八項第一款於同一交易同時代表加入之實體與個人時,加入之實體支付之費用不得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XI.
離開之實體應於收取每期之轉會補償後支付足球經紀人服務費用。離開之實體應以適當之方式通知足球經紀人其已收取每期之轉會補償。
XII.
於下列各款情形,足球經紀人不得依協商所得之僱用契約收取任何未到期之服務費用:
一、 個人於合約到期前轉會至另一加入之實體;或
二、 個人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合約且於契約終止時足球經紀人仍代表個人。
XIII.
所有支付與足球經紀人之服務費用應依國際足總清算所條例(FIFA Clearing House Regulations)透過國際足總清算所(FIFA Clearing House)進行支付。
一、 如本辦法實行時,國際足總清算所條例(FIFA Clearing House Regulations)未規範支付予足球經紀人之服務費用,則於國際足總清算所條例規範支付予足球經紀人之服務費用前,服務費用應直接支付予足球經紀人。
I.
因執行足球經紀人服務而支付予足球經紀人之服務費用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於代表個人或加入之實體:依個人之報酬計算。
二、 於代表離開之實體:依相關交易之轉會補償計算。
II.
於交易中因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支付之服務費用上限應以下列方式計算,提供特定客戶之足球經紀人數量在所不問:
客戶 |
服務費用上限 |
|
個人之年收入小於 200,000 美金或等值之貨幣 |
個人之年收入超過 200,000 美金或等值之貨幣 |
|
個人 |
個人年收入之百分之五 |
個人年收入之百分之三 |
加入之實體 |
個人年收入之百分之五 |
個人年收入之百分之三 |
加入之實體與個人 (允許雙重代表) |
個人年收入之百分之十 |
個人年收入之百分之六 |
離開之實體 (轉會補償) |
轉會補償之百分之十 |
為免爭議,應適用下列規定:
一、 於計算並決定相關服務費用上限時,任何附條件之給付不得計入個人年收入。
二、 如個人年收入超過200,000美金或等值之貨幣,代表加入之實體或個人時足球經紀人服務費就超過數額部分之上限為超過數額之百分之三,於同時代表加入之實體與個人(允許雙重代表)時足球經紀人服務費就超過數額部分之上限為超過數額之百分之六。
三、 轉會補償之計算不得包含:
III.
足球經紀人或相關聯之足球經紀人於交易前24個月或交易後24個月,提供參與該交易之客戶其他服務,則其應推定為該交易之足球經紀人服務之一部分。
IV.
如足球經紀人或客戶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本條第三項之推定,則於其他服務支付之費用應視為該交易之足球經紀人服務費用之一部。
I.
足球經紀人得:
一、 提供符合本辦法第6條最低要求與第12條規定之簽訂書面代表協議之任何客戶足球經紀人服務;
二、 除獨家代表協議屆滿前2個月,不得接觸與他足球經紀人簽訂獨家代表協議之客戶;
三、 除獨家代表協議屆滿前2個月,不得和已與他足球經紀人簽訂獨家代表協議之客戶簽訂代表協議。
II.
足球經紀人應:
一、 以客戶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
二、 尊重並遵守國際足總、洲際聯會合會員協會之章程、規定、指示和決定;
三、 當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時避免利益衝突;
四、 確保因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而簽訂之任何契約上記載其姓名、證照編號、簽名和客戶姓名;
五、 持續符合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5條和第17條之資格要求;
六、 依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7條和第17條之規定於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平台規定之期限內向國際足總支付證照年費;
七、 依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9條和第17條之規定符合職業進修之要求;
八、 依本項第十款和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符合公開揭露與回報要求;
九、 立即向主管機關回報任何違反本辦法或國際足總或洲際聯會或會員協會之規則或規定或行為準則之情事;
十、 依下列規範上傳相關文件至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平台:
十一、 如其透過事務所執行業務,則應依下列規範上傳相關文件至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平台:
III.
足球經紀人不得從事或意圖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無正當理由終止僱用契約或違反僱傭契約中任何條款為目的,接觸或進行談判或採取行動或誘使或以包含於媒體發表聲明之任何方式促使雙方討論交易。
二、 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支付不當之個人利益或金錢利益或其他利益:
i. 任何與足球經紀人服務有關之會員協會或俱樂部或聯盟之官員或員工;
ii. 與該足球經紀人之代表協議有關之個人或該個人之家庭成員或該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個人之友人。
三、對客戶隱瞞重要事實,其包含但不限於:
i. 未告知利益衝突,縱然該利益衝突依本辦法規定允許;
ii. 未告知客戶以任何方式對其提出之書面要約。
四、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刻意提高服務費用或其他本應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以規避本辦法規定之服務費用上限。
五、 收受球員轉會之俱樂部間之轉會補償或訓練獎勵,包含但不限於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第18ter條所訂之任何權利。
六、 直接或間接涉及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中所訂之橋式轉會(Bridge Transfer),或違反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第18bis條或第18ter條規定擁有涉及球員之註冊之任何權利。
七、 以任何其他方式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IV.
足球經紀人應揭露與報告下列事項:
一、 於收到與其客戶有關之要約後,立即告知客戶以任何方式對其提出之書面要約;
二、 依客戶要求提供相關代理協議或與其他服務有關之書面合約、僱用契約或與足球經紀人服務有關而取得之其他書面文件、與涉有足球經紀人之交易而支付之費用細節與期程;及
三、 依會員協會或洲際聯會或國際足總要求合作提供之任何資訊。
I.
如足球經紀人未能符合下列全數事項,則其證照將自動暫時失其效力:
一、 持續符合身份要件之要求;
二、 於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平台規定之指定日期前支付國際足總證照費用;
三、 符合年度職業進修要求;
四、 遵從其報告義務。
II.
國際足總秘書處應負責調查本條第一項之各項要件符合情形。
III.
如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則:
一、 國際足總秘書處應通知足球經紀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並未符合身份要件之要求,其證照已自動暫時失去效力;及
二、 本件情形將移送國際足總紀律委員會裁決。
IV.
如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各項情事,則:
一、 國際足總秘書處應通知足球經紀人其未符合要求之事實,其證照自動暫時失效;及
二、 如足球經紀人未能於六十(60)日之內補正,則其證照將被吊銷。
I.
客戶:
一、 如其選擇不親自從事相關活動,其得與足球經紀人協議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
二、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即時支付依代表協議或僱用契約或轉會協議(如適用)中與足球經紀人議定之服務費用;
三、 於簽訂代表協議前應確定足球經紀人持有國際足總核發之執照;
四、 應配合會員協會或洲際聯會或國際足總對足球經紀人之要求。
五、 得要求足球經紀人提供所有包含收入、服務費用與支出之支付與收取之細節與期程;
六、 俱樂部應於下列事實發生十四(14)日之內上傳資料至國際足總轉會系統(FIFA Transfer Matching System,TMS):
i. 於俱樂部涉及之國際轉會完成交易後提供國際足總轉會系統要求之資訊;
ii. 相關代表協議之增修或終止;
iii. 與足球經紀人除代表協議以外之任何協議,其包含但不限於其他服務和國際足總轉會系統要求之資訊;
iv. 支付與足球經紀人達成之代表協議以外之其他協議之費用後,國際足總轉會系統要求之資訊。
七、 應立即向國際足總或洲際聯會或會員協會報告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
II.
客戶或客戶之官員不得從事或意圖從事下列行為:
一、 僱用或指派無證照者從事足球經紀人服務;
二、 自足球經紀人收受或要求任何不當個人利益或金錢利益或其他利益;
三、 直接或間接給予或提供或意圖提供足球經紀人或其家庭成員或其關係人除服務費用外任何形式之對價或承諾;
四、 會員協會或俱樂部妨礙或影響個人選擇足球經紀人之自由;
五、 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協助任何規避本辦法服務費用上限;
六、 依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11條第4項於事務所有利益或與足球經紀人有私人關係;
七、 會員協會或俱樂部直接或間接引誘或脅迫個人違反其與足球經紀人之代表協議之條款;
八、 未能即時向國際足總回報任何違反相關規定或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之情事;
九、 允許足球經紀人或其事務所對其有利益;或
十、 任何違反相關規定。
I.
國際足總應公開:
一、 足球經紀人之姓名與其他詳細資訊;
二、 足球經紀人代表之客戶,其代表協議為專屬或非專屬與其期限。
三、 對各客戶提供之足球經紀人服務;
四、 任何對足球經紀人和客戶之裁罰;及
五、 涉及足球經紀人之所有交易詳細資訊,包含支付予足球經紀人之服務費用總額。
I.
足球法庭足球經紀人股對下列各款爭端有權管轄,其不損及足球經紀人或客戶向一般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
一、 因國際範圍之代表協議而生或與國際範圍之代表協議有關;
二、 爭訟依足球法庭程序法(Procedural Rules Governing the Football Tribunal)提出;且
三、 自爭端發生起兩年內提出,其時效於個案中應依職權調查之。
II.
爭端解決之程序依足球法庭程序法(Procedural Rules Governing the Football Tribunal)之規定。
III.
於簽訂代表協議時客戶註冊或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時,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對不涉及國際範疇之代表協議有管轄權,且其不損及足球經紀人或客戶向一般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
I.
國際足總紀律委員會(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與獨立之道德委員會(Ethics Committee)有權對違反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或國際足總章程(FIFA Statutes)或任何國際總規定之任何足球經紀人或客戶依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或國際足總紀律守則(FIFA Disciplinary Code)或國際足總道德守則(FIFA Code of Ethics)裁罰。國際足總對於下列事項有管轄權:
一、 任何與國際範疇之代表協議有關之行為;或
二、 任何與國際轉會或國際交易有關之行為。
II.
國際足總秘書處應監控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之法尊情形,特別是下列各款情形:
一、 任何一方於收到合理之通知後,應配合提供其持有之文件或資訊或其他資訊,當事人雖未持有但有權取得之文件或資訊或其他資訊者亦然。如未能配合國際足總秘書處之此類要求,國際足總紀律委員會有權對其懲處。國際足總秘書處要求之文件或摘要應以英文或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
二、 透過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平台或國際足總轉會系統對當事人發送之電子通知或寄送至當事人於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平台或國際足總轉會系統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之電子郵件視為適當之送達方式並起算時效。
三、 經調查後,國際足總秘書處得將違反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之案件依國際足總紀律守則(FIFA Disciplinary Code)移送國際足總紀律委員會(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懲處。
四、 經調查後,國際足總秘書處得將依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為不當行為之案件依國際足總道德守則(FIFA Code of Ethics)移送獨立之道德委員會(Ethics Committee)。
III.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對於下列事項有管轄權,並得對違反相關規定之任何足球經紀人或客戶進行懲處:
一、 任何依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第二條第三項不具有國際範疇之代表協議有關之行為;或
二、 任何與國內轉會或國內交易有關之行為。
IV.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秘書處應監控足球經紀人規則之法尊情形,特別是下列各款情形:
一、任何一方於收到合理之通知後,應配合提供其持有之文件或資訊或其他資訊,當事人雖未持有但有權取得之文件或資訊或其他資訊者亦然。如未能配合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秘書處之此類要求,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有權對其懲處。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秘書處要求之文件或摘要應以其官方語言中文提供。
二、 寄送至中華民國註冊系統或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平台或國際足總轉會系統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之電子郵件視為適當之送達方式並起算時效。
三、 經調查後,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秘書處得將違反相關規則之案件依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紀律守則移送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懲處。
四、 經調查後,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秘書處得將依相關規則為不當行為之案件依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紀律守則移送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懲處。
I.
於本規定生效時仍為有效且到期日於2023年10月1日或2023年10月1日後之代表協議縱然其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之要式規定,其於到期前仍為有效,惟其不得延長。
II.
2023年10月1日起,所有新簽訂之代表協議或本辦法通過後到期之現有之代表協議之續約應合乎本辦法之規定。
III.
2023年10月1日起,已執行任何代表協議之人需依國際足總足球經紀人規則取得足球經紀人資格方得繼續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
I.
本辦法中任何未盡事宜應由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秘書處之決定為依歸。
II.
如遇有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致影響本辦法時,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理事會之決定為依歸。
如本規定之中英版本因翻譯而有所出入時,應以中文規定為最終依歸。
I.
本辦法經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13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通過施行。並自2023年10月1日起客戶僅得依本辦法第五條與第十一條僱用足球經紀人於交易中提供足球經紀人服務。
II.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球員仲介人合作章程自本辦法通過實施日起失其效力。
III.
本辦法經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