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2025-11-08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紀律守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12屆第4次理事會通過公布全文110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8日第13屆第18次理事會修訂公布全文124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確保本會章程之順利施行,以促進足球運動之健康發展,特制訂本會紀律守則。
第二條 管轄權範圍
本守則於下列範圍內適用之:
一、 由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之各項賽事;
二、 由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之各項課程或會議;
三、 本會參與之國際賽事;
四、 中華民國境內之足球相關活動。
第三條 適用對象
本守則適用於下列自然人、學校、俱樂部或法人:
一、 本會之會員;
二、 本會之會員之代表或相關職員;
三、 註冊於本會之球員;
四、 註冊於本會之教練;
五、 註冊於本會之裁判;
六、 註冊於本會之職員;
七、 註冊於本會之學校;
八、 註冊於本會之俱樂部;
九、 本會指派之競賽官員;
十、 國際足總授證之足球經紀人;
十一、 國際足總授證之賽事經紀人;
十二、 獲本會選任或委任執行職務者;
十三、 任何本會各項選舉之候選人;
十四、 觀眾;
十五、 其他參與中華民國境內足球活動之自然人;
十六、 其他參與中華民國境內足球活動之學校或俱樂部或法人。
第四條 從舊從輕主義
I. 本守則適用於公告施行後發生之行為。
II. 本守則公告施行前之行為,適用行為時之紀律守則。但行為後之紀律守則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III. 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之審理程序,不論行為之時間,適用最新之紀律守則。
第五條 保密義務
紀律委員會、申訴委員會委員或指派協助紀律委員會或申訴委員會之本會員工,對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之審理與評議過程應予保密。
第六條 免除法律責任
紀律委員會委員、申訴委員會委員、指派協助紀律委員會或申訴委員會之本會員工或本會指派之競賽官員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紀律委員會、申訴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法庭之結果,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第二章 處罰
第一節 處罰類別
第七條 過失犯
I. 除條文另有規定,過失犯罰之。
II. 除條文另有規定,過失之認定,採抽象輕過失。
第八條 預備犯
I. 行為人為實現其違反本守則之決意而為行為之準備者,亦處分之。
II. 預備犯之處分,得視情節減輕之,惟減輕後之處分不得低於本守則所訂之最低處分。
第九條 教唆犯與共犯
I. 任何故意參與違反本守則行為者,無論其為教唆犯或共犯,皆處分之。
II. 教唆犯與共犯之處分,得視情節減輕之,惟減輕後之處分不得低於本守則所訂之最低處分。
第二節 適用於自然人、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處罰
第十條 適用於自然人之處分
下列處分,適用於自然人:
一、 警告;
二、 罰款;
三、 黃牌警告;
四、 紅牌判罰離場;
五、 特定場次或特定期間之停賽;
六、 禁止進入球隊更衣室或技術區域;
七、 禁止進入比賽場館;
八、 取消註冊資格;
九、 撤銷獎項或獎勵;
十、 沒收;
十一、 社區服務;
十二、 禁止參與所有與足球相關活動。
第十一條 適用於學校或俱樂部或法人之處分
下列處分,適用於學校、俱樂部或法人:
一、 警告;
二、 罰款;
三、 社會服務;
四、 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
五、 於中立場地進行比賽;
六、 禁止於特定場地進行比賽;
七、 撤銷比賽結果;
八、 自進行中之賽事除名或禁止參加未來之賽事;
九、 取消註冊資格;
十、 裁定勝負;
十一、 扣除現在進行中或未來賽事之積分;
十二、 降級;
十三、 比賽重賽;
十四、 撤銷獎項或獎勵;
十五、 沒收;
十六、 獎金、分潤或補助款;
十七、 禁止註冊新球員;
十八、 限制賽事登錄球員人數;
十九、 撤銷參與本會賽事之認證。
第十二條 警告
警告者,為向違反本守則知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告誡其違規行為,並告知如重複違規將加重處分。
第十三條 罰款
I. 罰款金額皆以新台幣計算,繳交罰款亦同。
II. 罰款之金額,單一處分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不得高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III. 前項罰款之金額與本守則之罰款,於未成年球員且參與分齡賽事時不適用之。
IV. 紀律委員會於做成罰款決定時,應一同做成罰款繳納期限之決定,如有暫緩執行之決定,亦應一同做成。
V.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對其所屬之自然人罰款負連帶責任。
VI. 自然人終止其於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職務或離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不免除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黃牌警告
I. 黃牌警告為裁判依足球規則第12章,對輕微違反本章規定之個人出示之警告。
II. 如自然人於相同賽事之不同場次累積判罰兩張黃牌警告,除競賽規程另有規定,其於該賽事之最接近場次自動停賽一場。
第十五條 紅牌判罰離場
I. 紅牌判罰離場為裁判對違規之個人要求其於比賽中離開球場與週遭區域,如其未受禁止進入球場處分,其得於觀眾席就座,惟需遵循本守則相關規定。
II. 紅牌判罰離場,依足球規則第12章可分為直接紅牌與間接紅牌。直接紅牌為依足球規則第12章之犯規直接判罰離場者;間接紅牌者為同場比賽累積兩張黃牌者。
III. 紅牌判罰離場之球員應:
一、 如該場比賽為藥檢抽測場次,於藥檢抽測名單確認前,應由專人陪同於球隊更衣室或藥檢室中等待。藥檢抽測名單確認後如未被選為藥檢抽測選手,則其應立即前往看台指定區域就座;
二、 選手於看台指定區域就座時不得穿著球衣或其將相關之裝備,主場球隊應確保其人身安全;
三、 前款規定,於開放式場地或球場無觀眾席時,紅牌判罰離場之球員應退至圍籬之外,如無圍籬時應退至距離球場邊線三十公尺以上之區域;
四、 紅牌判罰離場球員不得參與賽後記者會或球場內舉行之任何媒體活動。
IV. 紅牌判罰離場之隊職員應:
一、 需立即前往看台就座,惟就座之位置應遠離比賽場地,主場球隊應確保其人身安全;
二、 前款規定,於開放式場地或球場無觀眾席時,紅牌判罰離場之隊職員應退至圍籬之外,如無圍籬時應退至距離球場邊線三十公尺以上之區域;
三、 不得進入球隊更衣室、球場通道或包含板凳席在內之技術區域;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參與比賽之人通信或溝通;
五、 紅牌判罰離場隊職員不得參與賽後記者會或球場內舉行之任何媒體活動。
V. 紅牌判罰離場者,將於最接近之場次停賽,如紅牌判罰離場之比賽其後放棄比賽或裁定勝負,其紅牌判罰離場之處分不隨之撤銷。
VI. 本會紀律委員會得視情節輕重,對前述之紅牌判罰離場進行追加處分。
第十六條 停賽
I. 停賽者,為禁止參與未來之賽事和進入比賽場地相鄰周圍區域。
II. 依前項規定,停賽之球員:
一、 禁止進入球隊更衣室、球場通道與包含板凳席在內之技術區域,但因禁藥抽測而需前往藥檢室者不在此限;
二、 得於球場看台就座,惟就座之位置應遠離比賽場地,主場球隊應確保其人身安全;
三、 前款規定,於開放式場地或球場無觀眾席時應退至圍籬之外,如無圍籬時應退至距離球場邊線三十公尺以上之區域;
四、 不得參與賽後記者會或球場內舉行之任何媒體活動。
III.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停賽之隊職員:
一、 禁止進入球隊更衣室、球場通道與包含板凳席在內之技術區域;
二、 得於球場看台就座,惟就座之位置應遠離比賽場地,主場球隊應確保其人身安全;
三、 前款規定,於開放式場地或球場無觀眾席時應退至圍籬之外,如無圍籬時應退至距離球場邊線三十公尺以上之區域;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參與比賽之人通信或溝通;
五、 除賽前記者會外,不得參與賽後記者會或球場內舉行之任何媒體活動。
IV. 如停賽以時間計算者,停賽時間不得超過四年;以場次計算者不得超過四十八場。
V. 如停賽為以場次計算者,僅有完整進行之賽事得記入停賽場次。如賽事遭放棄、取消或裁定勝負,僅於賽事遭放棄、取消或裁定勝負之原因不可歸因於停賽當事人一方時,始得記入停賽場次。
VI. 如停賽處分同時併處罰款,於罰款全額付清前停賽處分得持續延長。
第十七條 禁止進入球隊更衣室或技術區域
I. 禁止進入球隊更衣室者,為禁止個人進入球隊更衣室與比賽場地週遭地區。
II. 禁止進入技術區域者,為禁止個人於比賽前、比賽中與比賽後進入球隊技術區域。
III. 前兩項之處分得同時處分。
第十八條 禁止進入球場
I. 禁止進入球場者,為禁止個人進入特定比賽場館。
II. 自然人得同時被禁止進入一個以上之比賽場館。
第十九條 禁止參與任何足球活動
I. 禁止參與任何足球活動者,為禁止個人參與本會轄下之任何與足球有關之活動。
II. 前項禁止範圍,包含但不限於:
一、 出席任何由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或本會會員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賽事;
二、 參與任何由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或本會會員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賽事;
三、 出席或參與本會轄下之學校或俱樂部或本會所屬之代表隊之訓練活動。
四、 擔任本會或本會之會員或本會轄下之學校或俱樂部之任何職務。
五、 參與任何由本會或本會之會員或本會轄下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課程或活動。
六、 擔任本會之會員之代表出席本會之會議。
七、 登記為本會之選舉候選人。
第二十條 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
I. 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者,為命主場球隊於後續賽事中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
II. 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不影響客場票或客場球迷區域。
III. 關閉球場觀眾席之比例,由本會之紀律委員會訂之。
第二十一條 於中立場地進行比賽
於中立場地進行比賽者,為命對戰球隊於雙方主場以外之場地進行比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於特定場地進行比賽
禁止於特定場地進行比賽者,為禁止球隊於特定球場進行比賽。
第二十三條 撤銷比賽結果
撤銷比賽結果者,為該場比賽結果廢棄。
第二十四條 自進行中之賽事除名或禁止參加未來之賽事
I. 自進行中之賽事除名者,為特定隊伍於該賽事中除名。
II. 禁止參加未來之賽事者,為禁止特定隊伍參加特定賽事。
III. 前兩項之處分得同時處分。
第二十五條 取消註冊資格
取消註冊資格者,為取消特定自然人、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於本會之註冊。
第二十六條 降級
降級者,為特定球隊降級至次一級別之賽事。
第二十七條 扣除積分
I. 扣除積分者,為自現正進行中之賽事扣除特定隊伍之積分;或自尚未舉行之未來賽事扣除特定隊伍之積分。
II. 前兩項之處分得同時處分。
第二十八條 裁定勝負
I. 裁定勝負者,為裁定特定隊伍以3比0獲勝;於五人制足球為5比0獲勝;於沙灘足球為10比0獲勝。
II. 如裁定勝負之比分不利於獲勝一方,則比賽結果維持不變。
第二十九條 比賽重賽
比賽重賽者,為因可歸責於主場球隊之事由,致使比賽無法進行或完成,比賽由中斷之時間點重新開始者。
第三十條 撤銷獎項或獎勵
撤銷獎項或獎勵者,為命特定隊伍返還所受之利益,如獎金或特定物品。
第三十一條 沒收
沒收者,為命處分相對人將特定物品交予本會。
第三十二條 沒收獎金或分潤
沒收獎金或分潤者,為沒收原應頒給處分相對人之獎金或分潤。
第三十三條 禁止註冊新球員
禁止註冊新球員者,為命處分相對人於特定時間內或特定條件成就前,不得於國內或國際範圍內註冊新球員。
第三十四條 限制賽事登錄球員人數
I. 限制賽事登錄球員人數者,為命處分相對人於特定賽事中,僅能登錄低於最多登錄人數數額之球員。
II. 限制之登錄球員人數,不得低於競賽規程所訂之最低登錄人數。
III. 前述之限制登錄球員人數如低於競賽規程所訂之最低登錄人數時,以競賽規程所訂之最低登錄人數為準。
第三十五條 撤銷俱樂部認證
撤銷俱樂部認證者,為撤銷處分相對人參與本會賽事之俱樂部認證或參與亞足聯賽事之俱樂部認證。
第三十六條 社會服務
社會服務者,為本會之紀律委員會,命處分相對人為本會指定之社會公益服務。
第三節 處分通則
第三十七條 暫緩執行
I. 本會之紀律委員會,得對停賽四場以下或六月以下或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下之處分之一部,宣告一年以上四年以下之暫緩執行期間,其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II. 暫緩執行之範圍,不得高於處分之一半。
III. 暫緩執行期間如違反紀律守則規定,則原暫緩執行之處分處分自動撤銷並立即執行。
IV. 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最低處分為停賽五場以上、超過六月或罰金超過新台幣十二萬元整之紀律處分不得暫緩執行。
第三十八條 處分期間之計算
處分期間,不因休賽季或賽季間隔而中斷。
第三十九條 紀律處分紀錄之記載
I. 本會應紀錄並保存所有紀律處分之紀錄。
II. 本會應公告或通知相關學校、俱樂部、法人或自然人紀律處分。
III. 前項之公告或通知僅為提醒,相關學校、俱樂部、法人或自然人應自行紀錄。
IV. 因紅黃牌所生之停賽處分於裁判出示紅黃牌當下立即生效,學校、俱樂部、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以公告或通知未送達學校、俱樂部、法人或自然人為由抗辯。
V. 其餘紀律處分,於紀律委員會作成決議時起生效。
第四節 黃牌警告之累計、取消與停賽通則
第四十條 黃牌警告之累計
I. 於賽事中收到之黃牌警告,不累積至不同賽事。
II. 除競賽規程另有規定,黃牌警告於同一賽事之不同階段持續累積。
III. 本會紀律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競賽籌備委員會之提案,於參賽隊伍比賽場次不同時以競賽公平性為由,取消一部或全部之未導致判罰離場之黃牌警告累積。
第四十一條 停賽之累積
I. 除另有規定,於同一賽事中之停賽處分累積至同一賽事之下一階段。
II. 除另有規定,因紅牌驅逐離場所致之停賽處分,將於行為人最近一場本會主辦之同一等級賽事中執行。
第五節 處分之決定與執行
第四十二條 通則
I. 本會司法機關得依行為之主客觀情狀決定紀律處分之內容。
II. 本會紀律委員會得依個案情狀增減紀律處分。
III. 前項之增減,不得低於本守則所訂之最輕處分,亦不得高於本守則所訂之最重處分。
IV. 本會紀律委員會得於處分之決定與執行時訂定罰款繳納期限、繳納方式與其他處分附加條件。
V. 前項如本會紀律委員會未明訂罰款繳納期限,競賽規程亦未規定者,應於處分確定後一月內完成繳納。
第四十三條 累犯
I. 累犯者,為:
一、 一年以內曾受停賽兩場以上處分者,視為累犯;
二、 除前款外,三年內曾受任何紀律處分者,亦視為累犯。
II. 累犯者,應加重處分。除本守則另有規定外,本會之紀律委員會應依情狀加重處分。
III. 第一項之時間規定,於涉犯操縱比賽、貪腐或違反禁藥規定情形時,不適用之。
第四十四條 行為競合
一行為違反數規定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違規所定最輕處分以下之處分。
第六節 時效
第四十五條 追訴時效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 於比賽中發生之違反本守則之行為者,兩年;
二、 違反禁藥規定者,無追訴時效限制;
三、 違反操縱比賽或貪腐規定者,無追訴時效限制;
四、 前三款以外之行為者,十年。
第四十六條 追訴時效計算
追訴時效,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自行為人著手之日起計算;
二、 如行為人行為為反覆實施者,以最近實施之日起計算;
三、 如行為人行為持續者,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四、 如行為人因其行為受刑事追訴者,其時效中斷。
第四十七條 時效完成
如本會紀律委員會未於追訴時效完成前做出紀律處分並經公告,追訴時效已完成。
第四十八條 處分執行時效
I. 處分執行之時效,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II. 前項時效自處分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規
第一節 裁判執行之紀律處分
第四十九條 得以黃牌警告處分之輕微違規
I. 裁判得依足球規則第12章,以黃牌警告處罰違規球員,其違規行為包含但不限於下列行為:
一、 非運動精神行為;
二、 用言語或動作表示異議;
三、 連續地違反規則;
四、 延誤重新開始比賽;
五、 墜球、角球、自由球或擲球入場重新開始比賽時,不與球保持適當距離;
六、 未得裁判允許擅自進入或再次進入球場;
七、 未得裁判允許故意離開球場;
八、 進入裁判覆檢區域(RRA);
九、 過分地做出覆檢「電視訊號」手勢。
II. 裁判得依足球規則第12章,以黃牌警告處罰違規隊職員,其違規行為包含但不限於下列行為:
一、 明確或持續不尊重技術區域的限制;
二、 延誤他們的球隊重新開始比賽;
三、 故意進入對方球隊的技術區域(非對抗性);
四、 言語或行動表示異議,包括:
(一) 投擲或踢飲料瓶或其他物品;
(二) 顯示對賽事執法人員缺乏明顯尊重的姿勢,例如:諷刺性的鼓掌;
五、 進入裁判覆檢區域(RRA);
六、 對紅牌或黃牌表現出過渡/且持續的姿勢;
七、 未得裁判允許故意離開球場;
八、 過分地做出覆檢「電視訊號」手勢;
九、 持續不可接受的行為(包括重複口頭警告的違規行為);
十、 顯示缺乏對比賽的尊重。
III. 如犯規者無法被確認,則處罰技術區域內球隊最資深教練。
第五十條 得以紅牌判罰離場處分之嚴重違規
I. 裁判得依足球規則第12章,以紅牌判罰離場處罰違規球員,其違規行為包含但不限於下列行為:
一、 嚴重犯規;
二、 粗魯行為;
三、 向對方球員或其他任何人吐口水或咬對方球員或其他任何人;
四、 觸犯故意手觸球導致破壞對方一個進球或一明顯進球機會(守門員在己方罰球區域內不適用);
五、 以可處自由球或罰球點球的違規方式破壞對方一個進球或一明顯進球機會;
六、 使用無理、侮辱或謾罵言語或動作;
七、 在同一場比賽第二次被黃牌警告;
八、 進入影像操作室(VOR)。
II. 裁判得依足球規則第12章,以紅牌判罰離場處罰違規隊職員,其違規行為包含但不限於下列行為:
一、 阻延對方重新開始比賽,例如:持球不放、踢走足球、阻礙球員移動;
二、 蓄意離開其技術區域藉以:
(一) 與競賽官員對峙(包含半場及全場結束時);
(二) 干擾比賽、對方球員或競賽官員;
三、 進入對方技術區域做出侵犯或對抗行為;
四、 蓄意投擲或踢物品進入球場;
五、 進入比賽場地藉以:
(一) 與競賽官員對峙(包含半場及全場結束時);
(二) 干擾比賽、對方球員或競賽官員;
六、 進入影像操作室(VOR);
七、 向對方球員、替補球員、球隊職員、競賽官員、觀眾或任何其他人士作出身體衝突或侵犯行為(包括吐口水或咬人);
八、 在同一場比賽第二次被黃牌警告;
九、 使用無禮、侮辱、謾罵言語或動作;
十、 使用未經准許的電子或通訊裝備或使用電子或通訊裝備作出不適當行為;
十一、 粗魯行為。
III. 如犯規者無法被確認,則處罰技術區域內球隊最資深教練。
第五十一條 驅逐離場之處分
I. 紅牌驅逐離場者,依下列方式視情節輕重論處:
一、 同場比賽第二次被黃牌警告者,應停賽一場;
二、 破壞對方一個進球或一明顯進球機會者,應停賽一場;
三、 為清除黃牌警告或紅牌驅逐離場累計,而故意於比賽中受黃牌警告或紅牌驅逐離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四、 嚴重犯規者,應停賽二場以上;
五、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攻擊性或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論或動作或其他非運動精神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六、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暴力行為者,應停賽三場以上或二月以上;
七、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吐口水或咬者,應停賽六場以上或四月以上;
八、 進入影像操作室(VOR)者,應停賽一場;
九、 阻延對方重新開始比賽者,應停賽一場;
十、 蓄意離開其技術區域做出挑撥或煽動行為或進入比賽場地干擾比賽或對方球員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一、 進入對方技術區域做出侵犯或對抗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二、 蓄意投擲或踢物品進入球場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三、 使用未經准許的電子或通訊裝備或使用電子或通訊裝備作出不適當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II. 前項情形者,每停賽一場併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金。
III. 如紀律委員會依紀律守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懲處,則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適用於此類案件。
IV. 於分齡賽事中,本會得於競賽規程中免除球員因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被裁判處以紅牌驅逐離場所致之罰金。
第五十二條 對競賽官員犯規之驅逐離場處分
I. 對競賽官員犯規致紅牌驅逐離場者,依下列方式視情節輕重論處:
一、 同場比賽第二次被黃牌警告者,應停賽一場;
二、 對競賽官員使用無理、侮辱或謾罵言語或動作者,應停賽四場以上或三月以上;
三、 對競賽官員為暴力行為者,應停賽十場以上或六月以上;
四、 對競賽官員吐口水或咬者,應停賽十五場以上或十二月以上;
五、 故意誤導競賽官員使其為錯誤決定或支持其錯誤判斷使其為錯誤決定者,應停賽兩場以上;
六、 故意離開其技術區域向賽事執法人員表示不滿或嘲諷或進入比賽場地與競賽官員對峙或干擾競賽官員者,應停賽一場以上。中場休息或全場比賽結束後亦在此內。
II. 前項情形者,每停賽一場或一月併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罰金。
III. 如紀律委員會依紀律守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懲處,則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適用於此類案件。
第二節 比賽違規行為
第五十三條 干擾比賽秩序
I. 任何人、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干擾比賽秩序者,依情節輕重處警告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之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所稱之干擾比賽秩序,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 以任何方式冒犯他人;
二、 違反公平競爭精神;
三、 為違反運動精神之行為。
第五十四條 團隊行為不當
I. 單一球隊於單場比賽球員、教練或隊職員黃牌警告與紅牌判罰離場處分累計五人以上視為行為不當,所屬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每一黃牌警告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罰金,每一紅牌判罰離場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所屬球員、教練或隊職員騷擾競賽官員者,處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參與各項賽事時,未遵守競賽規程或本會相關規定者視為行為不當,依情節輕重處警告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未依規定辦理主場賽事
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於辦理主場賽事時,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至未能依規定提供辦理主場所需之場地、工作人員、設備或標準者,視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論處外,主場學校或俱樂部須支付為使主場賽事符合規定之必要支出與賠償因之所受之損害;如因違反前項規定至賽事需更改場地或時間時,應另負擔客場球隊之額外必要支出。
第五十六條 鬥毆
I. 參與鬥毆者,各處六場以上或六月以上停賽,併處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如參與鬥毆者超過二人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III. 如行為人之行為系為阻隔鬥毆雙方或阻止鬥毆或以身體保護被攻擊者而無其他行為,其行為不視為涉入鬥毆。
IV. 如行為人於鬥毆時故意進入比賽場地,處停賽二場以上。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第五十七條 損壞財產
I. 於比賽前或比賽中或比賽後損壞財產者,除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於更衣室或技術區或巴士發生之損害,推定為使用更衣室或技術區或巴士之學校或俱樂部之行為。
III. 如行為人無法確認者,視為學校或俱樂部之行為,學校或俱樂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挑釁公眾
I. 球員、教練、隊職員或其他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所屬人員於比賽時挑釁公眾者,處停賽二場或二月以上,併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任何人於比賽時挑釁公眾者,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二月以上,併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於比賽時挑釁公眾者,處新台幣九萬六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第五十九條 煽動仇恨或暴力
I. 球員、教練或隊職員或其他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所屬人員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者,處停賽六場或六月以上,併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罰金;情節重大者,處停賽十二場或一年以上,併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任何人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者,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六月以上,併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罰金;情節重大者,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年以上,併處新台二十四萬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者,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罰金;情節重大者,處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V. 本條所稱情節重大者,為透過大眾媒體或社群媒體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或於比賽日球場內或球場周邊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者。
V.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違反本條規定者,需提出對抗公開煽動仇恨或暴力言論或行為之改善計劃,並由本會監督其履行。未依計劃履行者依本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第六十條 觀眾行為
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球迷如於比賽日有擾亂比賽秩序行為者,視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金、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於中立場地進行比賽或禁止於特定場地進行比賽。並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辦理主場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於比賽日出現擾亂比賽秩序行為,推定為主場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球迷所為。
III. 前項規定,如辦理主場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有指定客場球迷區域時,出現於客場球迷區域之擾亂比賽秩序行為,推定為客場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球迷所為。
第六十一條 未具比賽資格
I. 未具比賽資格球員、教練或隊職員參與賽事者,該場賽事依紀律守則第二十五條裁定勝負;未具資格而參與賽事之球員、教練或隊職員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之罰金;所屬學校、俱樂部或法人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之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於未具比賽資格而參與賽事球員、教練或隊職員超過一人時,累積處分之。
III. 前二項之違規如為賽事結束後方察覺者,得視情形禁止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於特定期間內禁止參與賽事,或扣除其未來參與賽事之積分。
IV. 違反本條規定者,未具比賽資格球員、教練或隊職員參與賽事應裁定落敗,所屬學校或俱樂部已獲得之團體與未具比賽資格球員、教練或隊職員個人獎項全數撤銷,禁止其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並得禁止其於特定期間內禁止參與賽事。
第六十二條 放棄比賽
I. 如學校、俱樂部或法人無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時間出賽,或比賽開始後無正當理由無法繼續比賽,視為放棄比賽,處新台幣一萬二千以上罰金與該場比賽裁定落敗;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並得禁止其於特定期間內禁止參與賽事。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於超過規定開賽時間五分鐘後仍未出賽者,視為放棄比賽。
第三節 言論中立原則
第六十三條 鄙視性、歧視性、誹謗性、仇恨性言論或行為
I. 以鄙視性、歧視性、誹謗性、仇恨性言論或行為詆毀他人或族群之種族、膚色、性別、身心障礙、語言、年齡、外貌、宗教信仰、政治理念、財富、出生、性取向、國籍或社會地位者,自然人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年以上;學校、俱樂部或法人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罰金,並得命其關閉球場部分或全部之觀眾席。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所屬人員超過一人同時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情節重大,除前項罰金處分外,得命其關閉球場一場以上;於聯賽時併處扣除現正參與之聯賽或未來參與之聯賽積分三分以上;聯賽以外時禁止其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並得禁止其於特定期間內禁止參與賽事。
III. 球迷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禁止其入場觀賽兩年以上;其支持之學校或俱樂部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視其情節輕重得併處關閉球場一場以上或扣除積分三分以上或該場賽事裁定落敗或禁止其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或降級至次級聯賽之處分。前述處分得單獨或合併處分之。
IV.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違反本條規定者,需提出對抗鄙視性、歧視性、誹謗性、仇恨性言論或行為之改善計劃,並由本會監督其履行。未依計劃履行者依本守則第六十八條論處。
第四節 對競賽官員違規
第六十四條 威脅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威脅競賽官員者,處停賽二場或二月以上,併處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第六十五條 強制
任何人以暴力或脅迫方式使競賽官員為特定行為或使競賽官員無法自由行動者,處停賽四場或四月以上,併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第五節 變造或偽造文件
第六十六條 變造或偽造文件
I. 任何人於從事足球相關活動時,使用變造或偽造之文件者,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撤銷註冊資格、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二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如情節重大,得禁止行為人所屬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並得禁止其於特定期間內禁止參與賽事。
III. 變造或偽造文件為出生證明、證件、其他足球協會之官方信件、政府公文書或其他與參與足球活動資格相關之文件者,視為情節重大。
IV. 違反本條規定者,行為人參與賽事應裁定落敗,所屬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已獲得之團體與行為人個人獎項全數撤銷,並禁止行為人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
第六節 違反禁藥規定
第六十七條 施用或持有禁藥
I. 任何人施用或持有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所訂之運動禁藥清單而違反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運動禁藥處理及處罰作業要點者,依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運動禁藥處理及處罰作業要點論處。
II. 前項行為人如為教練或裁判者,得併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或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論處。
第七節 未履行決議
第六十八條 未履行本會、亞洲足球聯盟、東亞足球聯盟、國際足球總會或國際運動仲裁法庭決議
I. 任何人如未能履行本會、亞洲足球聯盟、東亞足球聯盟、國際足球總會或國際運動仲裁法庭之各項決議者,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本會之紀律委員會應訂行為人履行前項決議之期限。
III. 行為人如未能於前項所訂期限內履行者,於履行前禁止參與足球活動。所屬學校、俱樂部或法人禁止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於履行前禁止參與賽事。
第六十九條 欠付薪資
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如未能依約給付球員、教練或職員薪資二個月以上,經球員、教練或職員以書面催告後十五日內仍未獲全額給付者,經相關委員會認定屬實者,得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上罰金,並於清償全額薪資前禁止註冊新球員。
II. 前項薪資如非以月薪計算時,以合約期間平均月薪計算之。如欠付薪資總額達前述平均月薪金額二月以上者,經球員、教練或職員以書面催告後十五日內仍未獲全額給付者,經相關委員會認定屬實者,得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上罰金,並於清償全額薪資前禁止註冊新球員。
III.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如於最接近轉會窗口開始前清償欠付薪資者,仍應執行禁止註冊新球員至少一個完整轉會窗口。
IV. 於最接近轉會窗口結束前未清償欠付薪資者,於次一賽季降級至次一級別賽事:降級後最接近轉會窗口結束前未清償欠付薪資者,取消其註冊資格並禁止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
V. 前項規定,如無次一級賽事得降級者,取消其註冊資格並禁止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
第八節 賽事誠信
第七十條 不當投注足球賽事
I. 現正參與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賽事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投注其參與之本會參與、主辦、委辦或協辦賽事者,處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併處終生禁止參與足球活動。
II. 現正參與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賽事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投注其參與之本會參與、主辦、委辦或協辦賽事以外之足球賽事者,處六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I. 前二項情形,於受讓運動彩券時亦同。
IV. 球員、教練或職員明知他人有違反本條各項規定之情事,但未於知悉之時主動向本會通報者,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四月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V. 任何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本會應將案件移送檢調機關偵辦。如行為人持有本會核發之教練證或裁判證者,得併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與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論處。
第七十一條 不當影響比賽
I. 任何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影響足球比賽過程或結果者,處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併處終生禁止參與足球活動。
II. 現正參與本會主辦、委辦或協辦之賽事之人,於參與本會參與、主辦、委辦或協辦賽事時,以不正手段影響比賽過程或結果者,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五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I.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於參與本會參與、主辦、委辦或協辦賽事時,以不正手段影響比賽過程或結果者,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已參與賽事應裁定落敗,已獲得之團體獎項全數撤銷,並禁止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V. 球員、教練或職員應對任何可能影響比賽結果之未公開重大訊息於公開前保密,於前述訊息公開前故意洩漏予第三人者視為不當影響比賽,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V. 球員、教練或職員明知他人有違反本條各項規定之情事,但未於知悉之時主動向本會通報者,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四月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VI. 任何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本會應將案件移送檢調機關偵辦。如行為人持有本會核發之教練證或裁判證者,得併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與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論處。
第九節 瀆職
第七十二條 收受賄賂或行賄
I. 獲本會選任或委任執行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六月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違反前項規定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III. 獲本會選任或委任執行職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三月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V. 對獲本會選任或委任執行職務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三月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第十節 妨礙選舉
第七十三條 妨礙選舉
I. 對本會各項選舉之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事務一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對本會各項選舉有投票權者,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事務一年六月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I. 本會各項選舉有投票權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事務一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V. 於本會各項選舉中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事務二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V. 本會各項選舉之候選人或擬參選人,於本會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以外從事競選活動者,處新台幣三萬六千萬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第十一節 安全保障
第七十四條 霸凌或身心虐待
I. 任何人於從事或參與足球活動時,對他人有霸凌或身心虐待行為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指導關係或行為人對被害人有保護義務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III. 如被害人為未成年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IV. 如被害人受有身體或心理傷害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V. 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各項加重事由得累積加重之。
VI. 任何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本會應將案件移送主管機關論處。如行為人持有本會核發之教練證或裁判證者,得併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與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論處。
第七十五條 性騷擾或性霸凌
I. 任何人於從事或參與足球活動時,對他人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經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年以上。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指導關係或行為人對被害人有保護義務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III. 如被害人為未成年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IV. 如被害人受有體傷或心理傷害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V. 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各項加重事由得累積加重之。
VI. 任何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本會應將案件移送主管機關論處。如行為人持有本會核發之教練證或裁判證者,得併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與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論處。
第七十六條 妨礙性自主
I. 任何人對他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而情節重大者,經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處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上罰金,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三年以上。
II. 任何人於從事足球活動過程,對他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處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併處終生禁止參與足球活動。
III. 任何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本會應將案件移送檢調機關偵辦。如行為人持有本會核發之教練證或裁判證者,得併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與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論處。
第十二節 代表隊違規
第七十七條 各級代表隊、亞、奧運代表隊與潛力培訓隊違規
本會之各級代表隊、亞、奧運代表隊與潛力培訓隊球員、教練或隊職員於集訓或比賽期間,違反本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或教育部體育署相關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處警告、社區服務或永久不得參與代表隊。
第四章 組織
第一節 管轄權與組織通則
第七十八條 管轄權通則
本會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對本守則第二條所訂範圍內之各項案件有管轄權,得對之調查、追訴與處分。
第七十九條 裁判
I. 裁判於球場上所為之決定,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抗議或申訴。
II. 於對裁判所為重大錯誤之決定,紀律委員會或申訴委員會僅得對裁判之決定進行審查;如為裁判錯認處分對象情形,僅得更正處分對象。
III. 依本守則對黃牌警告或紅牌判罰離場所為之抗議或申訴,僅得於裁判錯認處分對象時為之。
IV. 對裁判所為重大錯誤之決定之抗議或申訴,不影響比賽結果。
第八十條 司法機構
依本會章程規定,本會之司法機關為本會紀律委員會與本會申訴委員會。
第八十一條 官方語言
I. 本會官方語言為繁體中文,程序之溝通與文件皆以繁體中文為之。
II. 當事人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當事人應翻譯為繁體中文後方得提出,未以繁體中文提出之文件,於程序中無證據能力。
III. 當事人不諳官方語言者,其應自行準備翻譯協助其於程序中溝通。
第八十二條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
本會申訴委員會之特定決議,得依本會章程與紀律守則,得向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提起申訴。
第二節 紀律委員會
第八十三條 普通管轄權
紀律委員會對違反本會各項規定之案件具有管轄權。
第八十四條 特別管轄權
紀律委員會,對下列事件具特別管轄權:
一、 未被競賽官員察覺之嚴重犯規;
二、 更正裁判之紀律處分決定之嚴重錯誤;
三、 延長依本守則第十三條第五項所訂因紅牌判罰離場所致之停賽;
四、 對已確定之紀律處分進行追加處分。
第八十五條 紀律委員會組成
I. 紀律委員會,依本會章程組成。
II. 紀律委員會,設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委員五人。
III. 紀律委員會之主席與副主席,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
二、 曾任法官或檢察官;
三、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
四、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
IV. 前項各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中華民國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V. 紀律委員會之委員,應具足球或法律相關知識或經歷。
第八十六條 紀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委員之選任
I. 紀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委員之選任,依本會章程規定為之。
II. 紀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會之任何其他職務。
第八十七條 紀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委員之任期
I. 紀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委員每屆任期四年,得連續選任之。
II. 如選任之紀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為遞補出缺之主席、副主席或委員時,其任期為出缺之主席、副主席或委員之剩餘任期。
第三節 申訴委員會
第八十八條 普通管轄權
申訴委員會對本會紀律委員會做成之得申訴之決議有管轄權。
第八十九條 申訴委員會組成
I. 申訴委員會,依本會章程組成。
II. 申訴委員會,設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委員三人。
III. 申訴委員會之主席與副主席,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
二、 曾任法官或檢察官;
三、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
四、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
IV. 前項各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中華民國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V. 申訴委員會之委員,應具足球或法律相關知識或經歷。
第九十條 申訴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委員之選任
I. 申訴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委員之選任,依本會章程規定為之。
II. 申訴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會之任何其他職務。
第九十一條 申訴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委員之任期
I. 申訴委員會主席、副主席與委員每屆任期二年,得連續選任之。
II. 如選任之申訴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為遞補出缺之主席、副主席或委員時,其任期為出缺之主席、副主席或委員之剩餘任期。
第五章 紀律處分程序
第一節 調查程序之啟動
第九十二條 調查程序之啟動
I. 移送紀律委員會審理前,本會應依職權詳盡調查。
II. 紀律處分調查程序,得依下列原因由本會啟動調查:
一、 依職權主動調查;
二、 依競賽官員報告;
三、 依球隊提交之違反競賽規程或本守則之檢舉或申訴;
四、 政府機關合法方式通知之公文;
五、 任何人之檢舉告發。
III. 前項之檢舉、申訴或告發,需以書面方式為之。
IV. 競賽官員應如實報告任何可能之違反本會紀律守則之情事。
第九十三條 配合調查義務
I. 任何人應配合本會紀律處分之調查,於時限內提交本會要求之資料、文書、圖片或影片,並於本會指定之時間接受詢問,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II. 如於紀律處分調查程序有不實陳述經紀律委員會認定屬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罰金,視情節輕重得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三月以上六月以下。
III. 任何人如於紀律處分調查程序拒絕陳述經紀律委員會認定屬實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罰金,視情節輕重得併處禁止參與足球活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
第九十四條 調查結果
本會依本守則第九十二條完成調查後,本會應檢具相關事證移送紀律委員會論處。
第二節 證據
第九十五條 舉證責任
I. 本會對行為人違反本守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II. 提交違反競賽規程或本守則之檢舉或申訴之球隊,或檢舉告發之人,對違反競賽規程或本守則事實,負舉證責任。
III. 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第九十六條 證據總則
I. 除下列證據不得提出外,其餘類型之證據皆得提出:
一、 證據取得違法,且其違法取得之手段與待證事實顯不相當者;
二、 自前款證據而派生之證據;
三、 與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
四、 與紀律處分之事實無關者。
II. 本會紀律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III. 證據之證明能力評價,由紀律委員會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第九十七條 競賽官員報告
I. 競賽官員報告,其內容推定為真。
II. 競賽官員報告不一致時,比賽過程中之事件,以裁判報告為依歸;其餘事件以競賽官報告為依歸。
第九十八條 證人
I. 紀律委員會或申訴委員會如認有必要,得通知證人出席證言。
II. 證人證言時應具結其係據實陳述,無匿、飾、增、減,如有違反,願受本會紀律守則處分。
III. 證人非有法律上拒絕證言之原因,不得拒絕證言。
第九十九條 匿名證人
I. 如證人之證言有使其個人或親友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之虞,得經本會紀律委員會主席許可後以匿名方式提出證言。
II. 匿名提出證言,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以變聲方式提出證言;
二、 以遮掩面部方式提出證言;
三、 無需於紀律委員會評議當日出席,改以書面方式提出證言。
III. 匿名證人於提出證言時,應於本會辦公室以外之安全處所為之。
IV. 本會於通知行為人、關係人或公告文件中應去除一切可識別匿名證人之資訊。
第三節 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
第一百條 紀律委員會之進行
I. 紀律委員會,由紀律委員會主席主持程序;主席無法出席者,由副主席主持。
II. 紀律委員會,得以實體方式召開會議,亦得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III. 紀律委員會委員,於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中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立即主動揭露並退出審理程序。
IV. 紀律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紀律委員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防禦權
I. 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中,應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如紀律委員會認有必要,得於紀律委員會評議時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
II. 當事人於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中得要求:
一、 閱覽案件證據;
二、 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
三、 就案件事實與法律提出爭執。
III. 前項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於紀律委員會評議三日以前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之通知
I. 本會應於紀律委員會審理召開前七日通知當事人。
II. 前項通知,應包含:
一、 當事人之姓名;
二、 事實簡述;
三、 相關條文;
四、 當事人程序上權利與書面陳述提出期限;
五、 年、月、日。
第一百零三條 當事人之代理人選任
I. 當事人於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中,得選任代理人。
II. 當事人於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選任之代理人,僅限於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律師;
二、 當事人所屬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教練或職員;
三、 當事人二親等內之血親;
四、 其他經紀律委員會許可之人。
III. 前項選任,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並於紀律委員會審理當日以前提出。
IV. 當事人僅得選任一人為代理人。
V. 當事人之代理人選任違反本條規定者,其選任無效。
第一百零四條 紀律委員會之闡明權
當事人陳述或防禦方法有不明瞭者,紀律委員會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一百零五條 審理不公開原則
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應不公開,惟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時,紀律委員會主席得裁定公開宣布評議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 紀律委員會評議方式
I. 紀律委員會之處分,須現任委員人數半數以上出席方得為之。
II. 下列情形之一者,紀律委員會主席或主席指定之人得單獨處分或裁定,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一、 確認裁判之紀律處分;
二、 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下;
三、 停賽處分三場或二月以下;
四、 禁止參與足球活動六月以下;
五、 對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事項為裁定者;
六、 更正明顯錯誤之黃牌警告或紅牌判罰離場;
七、 依本守則處分違反配合調查義務或不實陳述者。
III. 紀律處分之結果,以多數決定之。主席不參與表決,惟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紀律處分結果之公告
I. 本會應將紀律處分之結果,公告於本會官網。
II. 公告內容應包含:
一、 紀律委員會開會屆次;
二、 紀律處分做成時間;
三、 當事人之全名或全稱,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 當事人違反本守則之事實簡述;
五、 適用之規定;
六、 處分之內容;
七、 得提起申訴者,應包含教示條款。
第一百零八條 紀律處分結果之通知
I. 本會應將紀律處分之結果以公文書方式通知當事人。
II. 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含:
一、 紀律委員會開會屆次;
二、 紀律處分做成時間;
三、 當事人之全名或全稱;
四、 當事人違反本守則之事實簡述;
五、 適用之規定;
六、 處分之內容;
七、 得提起申訴者,應包含教示條款。
第一百零九條 處分生效
紀律委員會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自處分做成之日起生效。
第四節 申訴委員會審理程序
第一百一十條 申訴之要件
I. 當事人對紀律處分不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II. 除下列紀律處分外,當事人得提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 裁判做成之紀律處分;
二、 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下者;
三、 停賽三場以下者;
四、 停賽二月以下者。
III. 申訴於申訴委員會,非以原處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申訴程序
I. 當事人對紀律處分結果不服者,應於紀律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意願書,並繳納申訴費用。
II. 當事人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理由書。
III. 本條所訂之期日,紀律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日為首日。
IV. 申訴費用由本會訂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原處分效力
I. 申訴之提出,於申訴處分確定前,對原紀律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II. 罰金處分之時效,於申訴之時暫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新事證與攻防方法
未於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合法提出之事證與攻防方法,不得於申訴程序中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之進行
I. 申訴委員會,由申訴委員會主席主持程序;主席無法出席者,由副主席主持。
II. 申訴委員會,得以實體方式召開會議,亦得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III. 申訴委員會委員,於申訴委員會審理程序中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立即主動揭露並退出審理程序。
IV. 申訴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訴委員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書面審理原則
申訴委員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申訴委員會認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理不公開原則
申訴委員會審理程序應不公開,惟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時,申訴委員會主席得裁定公開宣布評議結果。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申訴委員會評議方式
I. 申訴委員會之處分,須現任委員人數半數以上出席方得為之。
II. 申訴處分之結果,以多數決定之。主席不參與表決,惟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之處分
I. 申訴委員會認申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II. 紀律處分原處分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為駁回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申訴有理由之處分
申訴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處分,發為紀律委員會重新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 申訴結果之公告
I. 本會應將申訴之結果,公告於本會官網。
II. 公告內容應包含:
一、 申訴委員會開會屆次;
二、 申訴處分做成時間;
三、 當事人之全名或全稱,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 事實簡述;
五、 適用之規定;
六、 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訴結果之通知
I. 本會應將申訴之結果以公文書方式通知當事人。
II. 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含:
一、 申訴委員會開會屆次;
二、 申訴處分做成時間;
三、 當事人之全名或全稱;
四、 事實簡述;
五、 適用之規定;
六、 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二十二條 處分生效
申訴委員會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自處分做成之日起生效。
第五節 運動仲裁法庭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際運動仲裁法庭
I. 依章程規定,當事人對紀律處分不服,且窮盡本會內部一切救濟程序者,得向CAS(TAS)提起仲裁。
II. 前項仲裁之提出,須依CAS(TAS)之規定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通過與實施
本守則經第十三屆第十八次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