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名稱及組織
I. 本會為依法設立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名稱為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II. 本會英譯名稱: Chinese Taipei Football Association,簡稱CTFA。
III.本會為FIFA(國際足總)、AFC(亞足聯)與EAFF(東亞聯)之會員協會。
IV.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V. 本會會旗為
VI. 本會會徽為
與
第二條 用語
I. 本章程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FIFA:指國際足球總會,簡稱國際足總(法文: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
二、AFC:指亞洲足球聯盟,簡稱亞足聯(英文:Asian Football Confederation)。
三、EAFF:指東亞足球聯盟,簡稱東亞足聯(英文:East Asian Football Federation)。
四、IFAB:指國際足球協會理事會(International Football Association Board)。
五、足球:指FIFA按足球規則所管理之運動,包含但不限於五人制足球和沙灘足球。
六、協會:指FIFA和相關協會聯盟承認之個別會員協會。
七、聯賽:指由本會組織並附屬於協會之足球聯賽。
八、聯盟:指FIFA所承認,屬於同一洲(或地區)之協會聯盟。
九、俱樂部:指足球協會之會員,而其所隸屬之協會本身為FIFA之會員協會。
十、職員:指FIFA、AFC、EAFF、本會、聯賽或俱樂部之理監事、委員會委員、教練、裁判以及其他負責技術、醫療醫學與行政事宜之人員。
十一、 球員:指於本會登記之個別足球員。
十二、 CAS (TAS):指設於瑞士洛桑之運動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Tribunal Arbitral du Sport))。
十三、 RSTP:指由FIFA Council通過關於球員身份與轉會相關規定之規則(英文: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
十四、 足球規則:指由IFAB制定並修改之11人制足球規則(英文:Laws of the Game)。
十五、 五人制足球規則:指由FIFA Council通過之五人制足球規則(英文:Futsal Laws of the Game)。
十六、 沙灘足球規則:指由FIFA Council通過之沙灘足球規則(英文:Beach Soccer Laws of the Game)。
十七、 足球經紀人:指依FIFA Football Agent Regulations和本會足球經紀人規範辦法通過考試並取得執業資格之足球經紀人。
十八、 比賽經紀人:指依FIFA Match Agents Regulations取得執業資格之比賽經紀人。
十九、 紀律守則:指由FIFA、AFC或本會通過之紀律相關規定。
二十、 道德守則:指由FIFA或AFC通過之FIFA Ethic Code 或AFC Disciplinary and Ethic Code。
II. 本章程文字除另有特別明示,於自然人相關規定同時適用於兩性;單數之描述亦同時適用於複數。
第三條 任務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依公平競爭精神所包含之團結、教育、文化與人道價值,在中華民國地區推廣、改善、管理足球運動,並致力於青少年與女子之足球發展計畫。
二、訂定足球相關規範並嚴格執行該規範。
三、足球規則之編譯與比賽規則之釋義。
四、足球教練、裁判、球員之培訓及基礎資料建置,以及足球教練、裁判之講習、輔導、考核。
五、各項足球技術之研發。
六、舉辦各種全國性之足球比賽。
七、管理與監督中華民國國內各種形式之足球友誼賽。
八、管理足球各種形式之國際聯繫與比賽。
九、主辦國際及其他各級之足球比賽。
十、確保足球運動與足球比賽結果之公正性,對可能危害足球運動公平競爭之各種行為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
十一、 保障其會員之權益。
十二、 遵守FIFA與AFC之章程、規定、指示與決議,並使會員也遵守該等規定。
十三、 推行並強化本會之良善治理原則,並鼓勵本會之會員採良善治理原則。
十四、 推動並發展女子足球及女性參與各層級之足球治理。
第四條 中立原則與反歧視原則
I. 本會對於政治與宗教保持中立,管理事務不受任何政治或宗教力量之影響。本會之會員亦應遵守政治與宗教中立原則。
II. 本會禁止歧視,嚴禁任何會員對任何人、任何團體或國家因為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身心障礙、性取向或各種原因而有歧視性之態度、言語或行為。違反此規定者,以暫停或取消其會員資格處置。
第五條 和諧原則、公平競爭原則與本會權責
I. 本會致力於:促進各會員、俱樂部、職員與球員間之和諧關係,並以人道精神促進社會和諧。
II. 本會致力於:使公平競爭之運動精神落實於參與足球運動之每一個團體與個人。
III.本會應負責:確保足球規則之施行、對抗運動禁藥、球員註冊、俱樂部認證、執行紀律處分(包含道德上瑕疵)與確保競賽誠信之措施。
第六條 球員
I. 本會應依FIFA最新版「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負責管理球員身份與轉會事宜。
II. 球員應依本會所訂規範辦理球員身份之登記。
第七條 足球規則
I. 本會及所有會員將依IFAB所訂定之足球規則進行足球比賽,唯IFAB有權修正足球規則。
II. 本會及所有會員將依FIFA所訂定之五人制及沙灘足球足球規則進行足球比賽,唯FIFA有權修正五人制及沙灘足球足球規則。
第八條 規範遵守
本會會員、內部單位及所屬職員必須遵守FIFA、AFC之章程、規定、指示、決議與「紀律守則」,亦須遵守FIFA及AFC之道德守則。
第九條 官方語言
I. 本會之官方語言為繁體中文,會員大會使用中文,所有公文與文件以繁體中文撰寫。前述公文或文件得視實際需要再使用英文或其他語文。
II. 若章程、相關規定或文件中之英文或其他語文與繁體中文之解釋有所歧異時,以繁體中文版本為主。
第十條 會員之一般性規定
I. 符合本會入會規定者得依規定申請入會。
II. 入會、停權與撤銷會員資格事宜由會員大會決議。
III.會員退會或被撤銷會員資格者失去會員資格,不再享有會員權利,但並不解除該會員對本會或其他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
第十一條 入會
I. 會員:
一、全國城市足球聯賽;
二、全國女子足球聯賽;
三、六都之足球委員會(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
四、14個縣市之足球委員會;
五、足球教練協會;
六、足球裁判協會;
七、五人制足球發展協會;
八、青少年足球發展協會。
II. 凡有意願成為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會員者,可以填寫申請表向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秘書處提出申請。
III.申請表應該附上以下文件:
一、該團體合法的章程與規定;
二、遵守中華民國足球協會、國際足總與亞足聯章程、規定與決議的同意書。會員也該保證其屬下會員、俱樂部、職員與球員也遵守以上章程、規定與決議;
三、遵守最新版「足球規則」的同意書;
四、承認瑞士洛桑的運動仲裁法庭之同意書;
五、會員登記在案的團體設於中華民國境內的聲明書;
六、會員保證主場比賽皆在中華民國境內舉行之聲明書;
七、申請人可以不受控於任何外在力量而可以自由做決定的聲明書;
八、會員的職員名單(必頇註明哪些人有權簽署與第三者的合法合約書);
九、保證只有在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事先同意之下,才會主辦或者參與友誼賽之同意書;
十、會員應提供最近一次會員大會或者章程會議的會議記錄。
第十二條 申請入會之程序
I. 申請入會之相關程序由本會之理事會負責訂定。
II. 理事會向會員大會提案審議申請入會案,並得通知申請人到會員大會陳述意見。
III.入會申請審議通過後,該新會員立即享有會員之權利,並應履行會員義務。
第十三條 會員權利
本會會員依章程及相關法規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本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會議成員之權利。
二、推薦候選人競選本會之各選任職務。
三、透過本會組織獲知本會訊息。
四、參與本會舉辦之各項比賽與活動。
五、本會章程與相關規定所訂定之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會員之義務
I.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隨時遵守國際足總、亞足聯及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章程、規定與決議。會員組織也應確保其會員遵守該章程、規定與決議;
二、會員的決策機構必須經過選舉上任;
三、參與及承辦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所舉辦之比賽與其他體育活動;
四、按時繳納會費;
五、遵守國際足球協會理事會(IFAB)所訂定的「足球規則」及FIFA(國際足球總會)所訂定的五人制及沙灘足球規則。會員組織也必須訂定該組織的章程條款規定其會員遵守「足球規則」;
六、會員也必須訂定該組織的章程條款,規定任何牽涉到國際足總、亞足聯或者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章程、規定、指示與決議糾紛,唯一仲裁機構為國際足總、亞足聯或者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的仲裁法庭,並嚴禁申訴到一般法庭;
七、會員必須通知中華民國足球協會其團體組織的職員名單,並必須註明哪些人有權簽署與第三者的合法合約書;
八、禁止與不被承認之體育機構、被停權或者被撤銷會員資格之會員有任何來往關係;
九、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並表現出忠誠、正直與運動精神各種正面的人格特質。會員組織也必須訂定該組織的章程條款,規定其會員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並表現出忠誠、正直與運動精神各種正面的人格特質;
十、在擔任會員期間,各會員必須遵守第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項目;
十一、 會員必須管理並定期更新其組織之會員名單;
十二、 完全遵守國際足總、亞足聯或者中華民國足球協會規定所訂定之其他義務。
II. 違反以上會員義務之規定者可能將受制裁(請參考本章程之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會員之組織
I. 會員應依本章程規定進行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規定之修改,確保有經民主選舉制度產生之決策成員,得不受控於任何外在力量而可獨立運作管理。
II. 未依本章程規定經民主選舉制度產生決策成員之會員組織,本會得不予承認並要求改善,或逕依會員違反章程之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停權
I. 會員違反章程規定不履行會員義務者,會員大會得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員代表之同意決議對會員處以停權處分。
II.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或該會員前已有違反章程規定之紀錄者,理事會得經決議逕行對該會員處以停權處分,此停權處分立即生效,但下次會員大會得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員代表之同意決議予以撤銷。
III.被停權之會員將失去其會員權利,但不影響其他會員義務之履行,紀律委員會仍得對該會員之章程違反行為進行紀律處分,其他會員亦不得與被停權會員進行任何運動上之交流。
IV. 一年未參加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所舉辦之任何體育活動之會員,於實際參與並履行應盡之會員義務前,將暫停參與會員大會之權利,亦不得享有指派或推薦代表參選與擔任本會職務之權利。
第十七條 撤銷會員資格
I. 會員有以下情形,會員大會得經決議撤銷會員資格:
一、未繳清所欠本會之債務款項。
二、違反FIFA、AFC或本會之章程、規定、指示或決議,情節重大者;
II. 會員大會撤銷會員資格之決議,應經全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八條 退會
I. 會員退會者,應於每年底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會秘書處,並於翌年會員大會開會日後生效。
II. 未繳清所欠本會或本會其他會員之債務款項前,前項退會之行為無效。
第十九條 一般性規定
I.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
II. 理事會為本會執行機構,下轄各常設委員會
III.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為本會司法機構。
IV. 選舉委員會與選舉上訴委員會為本會各項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核與候選人資格上訴機構。
V. 監事會為本會稽核機構。
VI. 秘書處為本會行政機構。
VII.本會任何委員會之成員如遇有利益衝突之虞時,應主動退出討論與議決。
第二十條 架構補充及解釋
I. 理事會得就各常設委員會之職責內容另訂規定或進行解釋。
II. 未能即時召開理事會時,得由常務理事會執行之。
III.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臨時事務性委員會,協助理事會執行其事務。
第二十一條 組織架構之獨立性
本會之所有組織成員均依本章程所訂程序選任或者委任,不受任何外力干涉。
第二十二條 一般性規定
I. 會員大會為本會所有會員定期召開之會議,為本會最高權利機構。
II. 會員大會可分定期與臨時會員大會兩種。
III.理事長將按照會員大會之議事規則主持會員大會。
IV. 理事會可以指派無發言權及表決權之觀察員及相關秘書處人員參與會員大會,亦得指派專業人員列席會員大會接受諮詢。
V. 榮譽理事長與榮譽會員得出席會員大會,亦具有發言權,但無投票權。
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與票數
I. 會員大會由下列50個代表權組成。代表權的分配情形如下:
一、全國城市足球聯賽8個代表權;
二、全國女子足球聯賽8個代表權;
三、六都(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12個代表權;
四、14個縣市14個代表權;
五、足球教練協會2個代表權;
六、足球裁判協會2個代表權;
七、五人制足球發展協會2個代表權;
八、青少年足球發展協會2個代表權。
II. 會員代表必須是該團體之會員,同時必須是該團體所選任或者委任之代表。會員代表必須持有相關證明文件。
III.會員大會同一類型的會員代表皆持有一樣的票數。唯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有權投票。委託他人投票或者郵件投票是不允許的。
IV. 理事會與秘書長可以出席會員大會,但是無投票權。在其任內,理事會成員不得擔任其會員團體(組織)之代表。
第二十四條 職權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制訂或修訂章程。
二、選舉監事、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會所提名之紀律委員會、申訴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與選舉上訴委員會之主席、副主席與委員人選。
四、議決榮譽理事長與榮譽會員頭銜之授與。
五、議決預算及財務報告。
六、議決理事長之事務報告。
七、議決會員入會、暫停或者撤銷會員資格。
八、議決理事會提出之會員費數額。
九、議決本會之解散案。
十、議決其他會員依章程及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議案。
第二十五條 定期會員大會
I. 會員大會一年舉辦一次。
II. 會員大會舉辦日期與地點由理事會決定之,並應於45日前通知各會員。
III.正式開會通知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前20日以書面通知各會員。正式開會通知應附上議程、理事長報告事項、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議程
I. 開會議程由秘書處根據理事會之提議而制訂,但會員亦得以書面方式提議並載明事由及說明,於會員大會開會30日前寄交秘書處。
II. 本章程第二十四條所載之會員大會職權內容之議案,除第十款外,應載明於議程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III.議程之修訂或變更,應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會員同意。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法定人數
I. 會員大會應有超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始得進行開會與決議。
II. 出席會員代表人數未達前項最低法定人數,經主席宣布流會後,應在十天內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議程不得變更。
III.若議程未涉及本會章程之修訂,理事長、副理事長與理事會之選舉,本會委員會成員之解職、會員資格之撤銷或本會之解散,則第二次開會無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第二十八條 章程之修訂
I. 理事會或會員得以書面敘述具體修改主張及理由,向會員大會提案修改章程,但會員之提案應有八名以上會員之簽署支持,並依本章程第二十六條辦理。
II. 章程之修改採秘密投票方式,應有超過會員總數半數之會員代表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議事規則之修改
I. 理事會或會員得以書面敘述具體修改主張及理由,向會員大會提案修改議事規則,但會員之提案應依本章程第二十六條辦理。
II. 會員大會議事規則之修改,應有超過會員總數半數之會員代表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III.議事規則修改後,應於下次會議開始適用。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
I. 除本章程、本會相關規定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議案應以表決權多數決通過決議。
II. 除本章程、本會相關規定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以舉手或電子計票方式進行之,若舉手投票時未達到明顯之多數票通過,應改以電子記票或以點名方式讓會員一一投票。
第三十一條 選舉
I. 除章程或選舉辦法另有規定,本會之任何選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II. 理事長選舉以得票數已達出席會員代表超過半數之票數者當選;副理事長、理事與監事選舉以票數高者依序當選,惟若有因票數相同之情形致當選人數超過應選席次時,由得票數在後之票數相同者進行第二輪投票,直至當選人數與應選席次相符。
III.若未有理事長候選人獲得出席會員代表超過半數之票數,則由得票數較高之兩名候選人進行第二輪投票。如得票數最高者超過兩名候選人時,則得票數最高者全數進入第二輪投票。
IV. 若理事長選舉僅有一名或兩名候選人,或經第二輪投票仍無人獲得出席會員代表超過半數之票數,則得票較高者當選。
V. 理事長選舉如票數相同時進行次輪投票,直至出現票數較高者。
第三十二條 會議紀錄
I. 秘書長負責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於下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II. 會員大會得選派會員代表或其他專業人員,於會期前先查核會議紀錄記載之真實性。
第三十三條 決議之生效日期
除本章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決議另有生效日期者外,會員大會所通過之決議,於會員大會結束60日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 臨時會員大會
I. 理事會為因應緊急或特殊情事,得隨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II. 經超過半數會員代表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亦得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必須在接到書面請求後30日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且該會員代表所記載之召集事由必須列入臨時大會議程中。
III.若理事會未在30日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該請求召集之會員得自行召開之。
IV. 臨時會員大會開會14日前應通知會員開會日期、地點與議程。
V. 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議程不得修改。
第三十五條 成員
I. 理事會是由十一位理事組成:
一、理事長一位;
二、副理事長三位;
三、理事七位;
四、候補理事三位。
II. 理事長和副理事長必須由會員大會獨立選出。七名理事和三名候補理事係根據候選人得票多寡決定排名,得票數最少的三名為候補理事。參與理事會選舉之候選人必須由至少一名會員代表提名。
III.理事長、副理事長與理事會成員之任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
IV. 理事會成員之年齡必須大於二十歲、近五年中須有至少兩年積極參與足球活動記錄、無前科記錄(頇提供警政單位的良民證)、也必頇居住在中華民國國內。
V. 候選人之身分資格證明必須寄給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秘書處。候選人名單必須與會員大會之開會議程一起發給各會員。
VI. 理事會成員不得同時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司法機構(紀律委員會)之成員。
VII.若副理事長職位出現空缺狀況(原職位者過世、辭職或是連續缺席三次會議)由最高票的理事遞補。若理事職位出現空缺狀況(原職位者過世、辭職或是連續缺席三次會議),由最高票數的後補理事遞補。
VIII. 若超過二分之一的理事會職位有空缺,剩餘的理事會成員必須在45天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選出空缺的理事會名額。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章程第三條所規定之本會任務,訂定並執行各項計畫。
二、召開一般與臨時會員大會。
三、任免理事長提出之秘書長及各常設委員會、臨時事務性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之人選。
四、提名紀律委員會、申訴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與選舉上訴委員會之主席、副主席與委員人選。
五、制定各項規則與辦法。
六、對違反章程規定情節重大之會員,決議暫時停權處分。
七、提出章程修正案。
八、就各常設委員會之職責內容另訂規定或進行解釋。
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
I. 理事會應每三個月召集一次。
II. 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通知應記載議程,並於會議召開七日前送達理事。
III.經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敘明事由請求召開臨時理事會,理事長即應於十日內記載召集事由召集之,並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召集通知送達理事。若理事長未召集者,得由副理事長或請求召集之理事召集之。
IV. 理事會之決議應由親自出席理事會之理事作成,不得委託其他人參與決議。
V. 理事會之決議應有半數以上之理事出席,且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但關於秘書長、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或本會其他人員之解任或解聘議案,決議前應先請當事人到理事會說明,並應經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VI. 秘書長應列席理事會,理事長亦得邀請專業人士列席理事會。
VII.個別理事遇有利益衝突之虞情形時,利益衝突理事應主動於討論前提出迴避,並不得在場參與討論與表決。
VIII. 理事長或理事會主席不參與表決,但理事會表決平手時,理事長或理事會主席得參與表決做出決議。
IX. 前述理事會會議與臨時理事會會議,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第三十八條 理事長
I. 理事長對內督導秘書長綜理本會會務,並為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II.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無副理事長代理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III.理事長出缺時,應於45日內補選之。
IV. 理事長應於秘書長出缺時,提名秘書長人選。
第三十九條 理事長資格
I. 理事長由會員大會直接選舉產生,連選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
II. 理事長候選人於會員大會選舉日當日應年滿35歲以上。
第四十條 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組成
I. 本會置監事三名與候補監事二名,由會員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並由監事推舉一人為主席。
II.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者,不得於同一任期中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或同時擔任監事,監事亦不得同時擔任本會理事、職員或本會其他機構之成員。
第四十一條 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職權
I. 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
二、審查本會各項年度財務表冊及報告書。
II. 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得隨時向理事會提出建言,並得請求理事會或秘書處於會議中提出報告。
第四十二條 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會議
I. 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應每三個月召集一次,但得與理事會召開聯席會議。
II. 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由監事會主席召集之,但與理事會召開聯席會議時,得由理事長召集之。
III.前述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會議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
I.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常務委員會如下:
一、財務委員會;
二、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
三、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競賽籌備委員會;
四、技術與發展委員會(包含青少年足球委員會);
五、裁判委員會;
六、法律委員會;
七、女子足球委員會;
八、五人制足球委員會;
九、醫療委員會;
十、球員身分委員會。
II. 各委員會之主席必須為理事會成員。內部查帳與監察委員會之主席與副主席不得為理事會成員。由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之理事長或者會員推薦各委員會之成員,而由理事會負責委派各委員會之成員。各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與其他成員之任期皆為四年。
III.各委員會之主席必須按照理事會所制訂的相關組織規定處理事務。
IV. 各委員會主席負責與秘書長商討訂定開會日期,也必須確認所有事務按時完成,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V. 各委員會有權向理事會提議有關委員會相關規定之修訂。
第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競賽籌備委員會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競賽籌備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依本會章程及相關規定負責籌備相關足球競賽。
第四十五條 技術與發展委員會
技術與發展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負責分析足球訓練與技術發展之要素,並處理所有與青年、青少年足球發展之相關業務。
第四十六條 女子足球委員會
女子足球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依本會章程及相關規定負責女子足球之發展事宜。
第四十七條 五人制足球委員會
五人制足球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依本會章程及相關規定負責五人制足球之發展事宜。
第四十八條 球員身分委員會
球員身分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負責以下事項:
一、在符合FIFA、AFC、EAFF及本會章程之規範下,制定球員身分及和轉會之相關規定。
二、督導俱樂部、球隊及相關單位對於球員之作為符合前款之規定。
三、其他有關球員之身分權利及相關事宜。
第四十九條 裁判委員會
裁判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半數以上須為現役或退役裁判,負責裁判之培育及教育訓練事宜。
第五十條 財務委員會
財務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負責向理事會提出有關本會預算、財務報告及資產管理之分析與建議。
第五十一條 醫療委員會
醫療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主席、副主席須有國內醫師資格,負責禁藥、運動醫學、復健醫學等足球相關醫學事務之處理。
第五十二條 法律委員會
法律委員會置委員三至十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主席、副主席應具有法律專業,負責本會相關規範之制定與修正、道德與公平競爭問題等與足球相關之基本法律問題之研究分析。
第五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與選舉上訴委員會
I.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名與候補委員三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負責辦理本會各項選舉。選舉委員會之主席與副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產生。
II. 選舉委員會委員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4年,得連選連任一次。選舉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成員不得於同一任期中同時擔任本會理事、監事、職員或為本會其他機構之成員。
III.選舉上訴委員會置委員三名與候補委員二名,其中一人為主席,一人為副主席,負責審理選舉委員會對各項選舉候選人資格審理結果之申訴。選舉上訴委員會之主席與副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產生。
IV. 選舉上訴委員會委員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4年,得連選連任一次。選舉上訴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成員不得於同一任期中同時擔任本會理事、監事、職員或為本會其他機構之成員。
V. 選舉委員會與選舉上訴委員會委員應至少一人具法律專業。
第五十四條 司法機構之一般性規定
I. 本會之司法機構為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依本會章程、紀律守則及相關規定執行職務。
II. 紀律守則應對司法機構之權責訂定規範。
III.司法機構應獨立行使職權,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會理事、監事、職員或為本會其他機構之成員。
IV. 紀律守則應明訂司法機構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紀律委員會
I. 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名,由會員大會議決後任命,任期四年,其中一名為主席,一名為副主席,主席、副主席應具法律專業。
II. 紀律委員會對於本會會員、職員、球員、學校、俱樂部、及比賽經紀人或足球經紀人等人之違反紀律守則或相關規範之行為,得依紀律守則或相關規範作出處分。
III.紀律委員會須有現任委員半數以上出席方能作成決議,但紀律守則另有規定者,得由紀律委員會主席或紀律委員會主席指定之委員單獨作成處分。
IV. 紀律委員會之處分有拘束本會其他組織之效力,但會員大會或理事會得再對會員作成停權或撤銷會員資格之決議。
第五十六條 申訴委員會
I. 申訴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名,由會員大會議決後任命,任期二年,其中一名為主席,一名為副主席,主席、副主席應具法律專業。
II. 申訴委員會負責審理對紀律委員決議所提出之申訴,申訴受理範圍及類型由紀律守則定之。
III.申訴委員會須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方能作成決議。但紀律守則另有規定者,得由申訴委員會主席或申訴委員會主席指定之委員單獨作成決議。
第五十七條 秘書處
I. 秘書處為本會之內部行政組織,負責執行本會之行政工作。
II.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及其他專任工作人員各數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
III.秘書處由秘書長指揮,負責以下事項:
一、執行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所通過之決議。
二、籌備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各委員會之會議,並由秘書長代表出席。
三、撰寫會員大會、理事會與其他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四、管理本會之相關帳冊。
五、協助理事長處理對外事務及維持與FIFA、AFC、EAFF及各會員間之交流。
六、協助選舉委員會與選舉上訴委員會辦理本會各項選舉。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五十八條 秘書長
I. 秘書長為秘書處之執行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II. 秘書長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III.秘書長之職責如下:
一、承理事長及理事會之命令,對秘書處之指揮管理。
二、出席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各委員會之會議。
三、經理事長授權同意後,有關秘書處工作人員之聘任與解職。
第五十九條 財務原則
I.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II. 本會應於每年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依法編製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III.本會之年度決算及相關財務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送會計師查核簽證。
IV. 本會會務應追求財務收支平衡之基本原則。
第六十條 收入
本會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會員年費,年費數額及繳交期限由會員大會訂之。
二、本會註冊系統之註冊費。
三、FIFA和AFC之補助款。
四、因舉辦各項比賽所收取之參賽費用及各項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
五、受管轄之對象所繳罰款。
六、各項補助款。
七、委託收益或基金及存款之孳息。
八、其他符合本會目的之收入。
九、其他捐贈收入。
第六十一條 支出
本會得支出項目如下:
一、經會員大會決議之預算所規定之支出。
二、經會員大會所決議之其他支出。
三、符合FIFA、AFC、EAFF及本會目標精神之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條 財務報表之公布
本會應於網站上設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決算及相關財務報表。
第六十三條 國內競賽
I. 為推廣足球,本會應舉辦全國性男子與女子賽事。
II. 理事會得增訂相關辦法,授權本會以外組織舉辦各類比賽。
III.本會會員應以本會所舉辦之比賽為優先,參加之非本會之比賽不得與本會所舉辦之比賽衝突。
第六十四條 俱樂部執照認證辦法
本會理事會得依FIFA及AFC所制定之俱樂部認證規定之最低要求,制訂有關參與本會比賽之俱樂部執照認證辦法。
第六十五條 授權事宜
I. 本會享有第六十二條之各項比賽之行銷、轉播、影音及出版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但應以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授權交易,並不得與法令、本會章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有所違背。
II. 為執行前項事宜,本會應訂定特別辦法具體規定相關細節。
第六十六條 國際競賽
I. 本會應遵從FIFA所發布之競賽行事曆,所有國際賽事之辦理應依FIFA國際比賽規定向相關聯盟申請許可。
II. 各層級代表隊、聯賽、俱樂部或球隊間之國際性賽事籌辦權利僅歸於FIFA、AFC與各有關協會,未經FIFA、AFC或各有關協會及其會員協會依FIFA國際比賽規則事先許可,不得進行此類比賽或競賽。
第六十七條 限制
I. 本會及本會會員僅得與FIFA之會員協會或聯盟及經FIFA許可之暫時性會員進行比賽事宜或體育交流。
II. 附屬於本會之任何俱樂部、聯賽或相關球隊團體,在未經本會、對方協會及FIFA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改隸屬於其他協會,亦不得參與在其他協會領域下所舉辦之比賽。
第六十八條 國內爭議仲裁
I. 本會之球員、教練、職員、足球經紀人、比賽經紀人、俱樂部或會員因相關爭議不服本會之決定者,得依章程及相關規定向本會提出上訴,於用盡本會內部之所有救濟程序後,除本國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本會、AFC、FIFA或CAS (TAS)依相關規定提起仲裁。
II. 對本會之處分,於窮盡本會內部一切救濟程序後,除本國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得依CAS (TAS)規定向CAS (TAS)提起仲裁。
第六十九條 國際爭議仲裁
I. 前項爭議,若屬因FIFA或AFC之章程、規定、指令及決定所引起或與之有關之國際爭議,由FIFA或AFC管轄,當事人應依FIFA或AFC章程及相關規定,最後提交至CAS (TAS)處理。
II. 國際爭議仲裁,需依CAS (TAS)相關規則提出。
第七十條 章程之適用
I. 本章程未訂事項,依有關法令辦理。
II. 本章程之解釋,應參照FIFA或AFC之章程及相關規定。
第七十一條 解散
I. 解散本會之動議,應記載在會員大會召集通知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在會員大會上經全體會員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II.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轉讓至FIFA所另行指定之我國其他協會。
第七十二條 施行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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