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第13屆第9次申訴委員會決議公告
決議做成時間:115年4月22日(星期三)
第一案:呂OO於OOO年涉與未成年人性交,經OO地檢署OOO年偵字第OOOOOO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後認行為人行為違反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故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註銷其現持有之教練證,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終生禁止其參加教練資格檢定。當事人對此決議不服提起申訴。
決 議:查紀律守則第110條第3項,申訴之提出須以原紀律處分違背法令為理由,申訴人於申訴理由書中並未指謫第13屆第17次紀律委員會處分違法之處,故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不起訴處分本質有別;緩起訴處分者,為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於本質上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基於刑法第57條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本質上而言,為有罪認定之處分;換言之,本會認定紀律委員會處分並無違背法令,行為事實亦為申訴人承認而無錯誤。至於訴求撤銷原處分改以附帶條件或期限之其他處分替代部分,於法不合礙難允當!綜上所述,當事人之申訴無理由駁回。
參考法條:
第一百一十條 申訴之要件
I. 當事人對紀律處分不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II. 除下列紀律處分外,當事人得提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 裁判做成之紀律處分;
二、 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下者;
三、 停賽三場以下者;
四、 停賽二月以下者。
III. 申訴於申訴委員會,非以原處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13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