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第13屆第16次紀律委員會處罰決議公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第13屆第16次紀律委員會處罰決議公告

第一案:有關CTFA D級教練江OO涉性侵兒少情事。

決 議:經檢視相關資料,本案當事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並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爰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與第6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第1款註銷其教練證並終生不得參加教練資格檢定。當事人如對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96條至第100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第二案:有關CTFA D級教練黃OO涉性侵兒少情事。

決 議:經檢視相關資料,本案當事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並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爰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與第6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第1款註銷其教練證並終生不得參加教練資格檢定。當事人如對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96條至第100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第三案:有關CTFA D級教練簡OO案,涉性侵兒少情事。

決 議:經檢視相關資料,本案當事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並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屬實,實有禁止其終生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爰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與第8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第1款註銷其教練證並終生不得參加教練資格檢定。當事人如對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96條至第100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第四案:台中磐石抗議案。

決 議:因本會紀律守則與競賽規程皆未明確規定裁判於比賽中所為之紀律決定(黃牌警告與紅牌驅逐離場)能否抗議,本委員會參考FIFA紀律守則 Article 9與亞足聯紀律守則Article 75規定,認裁判於場上所為之紀律決定除有重大明顯之錯誤情形,如錯認處分對象,司法機關(紀律委員會或申訴委員會)方得介入更正處分對象,反之則無從介入。查本件情形並無重大明顯之錯誤情形,故紀律委員會尚無從介入,本件抗議予以駁回。

 

第五案:臺灣石虎足球俱樂部 (即大同足球隊)於總統盃叫罵裁判案。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與當事人及俱樂部提出之答辯書後,認定賴裕欽於觀眾席上持續叫囂辱罵裁判行為違反紀律守則第51條第1項。就紀律守則第75條部分,由文義觀之,其處罰重點在於處分脫序行為,故評價行為為賴裕欽於觀眾席上持續叫囂辱罵裁判行為,故賴裕欽之行為自為本條違反,此際賴裕欽行為形成法條競合。於法條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從一重處斷,此際僅論以紀律守則第51條第1項。因賴裕欽叫罵對象為競賽官員,爰依紀律守則第56條第2項與第44條加重二分之一,處停賽三場並處罰金新台幣1萬五千元。但考量當事人為初犯且願意道歉,前亦無紀律處分之紀錄,故依紀律守則第37條規定於當事人在兩週內提出書面道歉信由本會轉交該場執法裁判後,停賽一場與罰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暫緩兩年執行。又因賴裕欽為臺灣石虎足球俱樂部 (即大同足球隊)之職員,罰金部分依紀律守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臺灣石虎足球俱樂部 (即大同足球隊)連帶負責。相關停賽將於最接近之台灣企業甲級足球聯賽中執行,罰金依紀律守則第42條第3項,須於判決做成起一個月內繳納。本件情形未達紀律守則第96條第二項之申訴標準,本案確定不得申訴。

 

第六案:台中Futuro總教練方靖仁賽後入侵場內抗議案。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與當事人及俱樂部提出之答辯書後,認定台中Futuro總教練方靖仁行為未達紀律守則第51條第1項以非道德方式侮辱、侵犯之程度。又台中Futuro總教練方靖仁賽後握手階段未經裁判允許即入侵球場行為雖違反相關規定,但其入侵後未出現過激之脫序行為,且其行為可由裁判依情形給予黃牌警告或紅牌離場之處分,實不宜亦不應由紀律委員會越俎代庖予以處分。故本件情形不予處分,但本會仍提醒台中Futuro總教練方靖仁應謹言慎行。

 

第七案:台中Futuro球員林哲宇賽後入侵裁判休息室案。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與當事人及俱樂部提出之答辯書後,認定台中Futuro球員林哲宇進入裁判休息室行為已經違反紀律守則第75條。本會紀律委員會審酌台中Futuro球員林哲宇當日行為與情狀,爰依紀律守則第12條給予警告,未來如有再次違反情形將加重處分。

 

第八案:台中Futuro球員段霱威脅裁判案。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當事人及俱樂部提出之答辯書與當事人於程序中出席說明後,認定台中Futuro球員段霱言行雖未達紀律守則第61條第1項之恐嚇威脅競賽官員與第51條第1項之侮辱,但其言行已構成違反紀律守則第75條。本會紀律委員會審酌台中Futuro球員段霱當日行為與情狀,爰依紀律守則第12條給予書面警告,未來如有再次違反情形將加重處分。

 

第九案:新北航源FC球員劉于喬企圖動粗案。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當事人及俱樂部提出之答辯書與俱樂部於程序中出席說明後,認定新北航源FC球員劉于喬行為為蓄意之暴力行為,構成紀律守則第53條第1項之違反。本會紀律委員會審酌新北航源FC球員劉于喬當日行為與一切情狀,爰依紀律守則第53條第1項給予停賽四場併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整。相關停賽將於上開球員參與之最接近賽事中執行,罰金依紀律守則第42條第3項,須於判決做成起一個月內繳納。又罰金部分依紀律守則第十七條第四項,新北航源對其球員之罰金連帶負責。當事人如對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96條至第100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第十案:路竹高中總教練謝孟軒衝入場內抗議併辱罵裁判案。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與當事人提出之答辯書說明後,因當事人主張另有影像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實與現場報告所載不符,基於對當事人有利不利需一併考慮,本件應請當事人補提出證據資料後待下次紀律委員會續行審理。

 

第十一案:U20男子潛力代表隊集訓期間選手違反相關規範。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選訓委員會紀錄與相關文件後,認選訓委員會決議無誤,故予以追認。

 

第十二案:陽信北競U18與嘉縣民雄鬥毆案。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當事人及俱樂部提出之答辯書與當事人於程序中出席說明後認定如下:

一、 陽信北競U18球員楊琁安:

本會紀律委員會認定,陽信北競U18球員楊琁安於衝突中行為符合鬥毆之要件,爰依紀律守則第54條處停賽六場與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

二、 陽信北競U18球員陳O昇:

本會紀律委員會認定,陽信北競U18球員陳O昇雖於衝突中加入助勢,惟其與鬥毆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查陽信北競U18球員陳O昇已因相關行為受紅牌處分,故本會紀律委員會不另行處分。

三、 嘉縣民雄球員陳O任:

本會紀律委員會認定,嘉縣民雄球員陳O任於衝突中行為符合鬥毆之要件,爰依紀律守則第54條處停賽六場與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

四、 嘉縣民雄球員阿OOOO克:

本會紀律委員會認定,嘉縣民雄球員阿OOOO克於衝突中僅以身體阻擋隊友,與鬥毆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查嘉縣民雄球員阿OOOO克已因未經裁判允許進入場內受黃牌處分,故本會紀律委員會不另行處分。

相關停賽將於上開球員參與之最接近賽事中執行,罰金依紀律守則第42條第3項,須於判決做成起一個月內繳納。又罰金部分依紀律守則第十七條第四項,陽信北競與嘉縣民雄對其球員之罰金連帶負責。當事人如對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96條至第100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第十三案:2025全國學童盃足球錦標賽南區預賽公開男子六年級組李O勳毆打對手案。

決 議: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與當事人及俱樂部於程序中出席說明後,認本件情形因當事人於陳述中自陳有向對方球員道歉並取得原諒。基於對當事人有利不利需一併考慮,本件情形待當事人提出相關書證後,於下次紀律委員會續行審理。

 

相關法條: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13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FIFA Disciplinary Code 2025 Article 9:

1. Decisions taken by the referee on the field of play are final and may not be reviewed by the FIFA judicial bodies.

2. In cases where a decision by the referee involves an obvious error (such as mistaking the identity of the person penalised), the FIFA judicial bodies may only review the disciplinary consequences of that decision. In cases of mistaken identity,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de, be opened only against the person who was actually at fault.

3. A protest against a caution or a sending-off from the field of play after two cautions is admissible only if the referee’s error was to mistake the identity of the player.

4. In cases of serious misconduct, disciplinary action may be taken even if the referee and their assistants did not see the event in question and were therefore unable to take any action.

5.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de relating to protests against match results affected by a referee’s decision that was an obvious violation of a rule remain applicable.

 

AFC Disciplinary and Ethics Code (2019 Edition) Article 75:

75.1. Decisions taken by the Referee on the field of play are final and generally may not be  reviewed by the judicial bodies.

75.2.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AFC Disciplinary and Ethics Committee may be enlivened (cf. Article 79).

75.3. In cases where a decision by the Referee involves an obvious error (such as mistaking the identity of the person penalised), the judicial bodies may only review the disciplinary consequences of that decision. In cases of mistaken identity,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de, be opened only against the person who was actually at fault.

75.4. A protest against a caution or a sending-off from the field of play after two cautions is admissible only if the Referee’s error was to mistake the identity of the player.

75.5.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de relating to protests against Match results affected by a Referee’s decision that was an obvious violation of a rule remain applicable.

 

紀律守則【第十二條】自然人及法人皆適用之處罰

下列之處罰對自然人及法人皆適用:

1.警告。

2.譴責。

3.罰款。

4.獎狀、獎項及獎金之歸還。

5.撤消註冊資格。

6.其他處罰。

 

紀律守則【第⼗三條】適用於自然人之處罰

下列處罰僅適用於自然人:

1.警告。(黃牌)

2.判離出場。(紅牌)

3.停賽處分。

4.禁入球員休息室及替補席位。

5.禁入特定球場、體育場(館)。

6.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相關的活動。

7.其他處罰。

 

紀律守則【第十四條】 適用於法人之處罰  

以下處罰僅適用於法人:

1.限制或禁止球員轉入。

2.禁止觀眾入場觀看比賽。

3.轉往中立球場進行比賽。

4.禁止在特定球場或體育場(館)比賽。

5.取消比賽結果。

6.撤消比賽資格。

7.比賽勝場判給對手。

8.扣除總積分。

9.降至下一級別。

10.其他處罰。

 

紀律守則【第三十七條】 暫緩執行部份的處罰

1.紀律委員會於宣布停賽處罰(參照第21條) 、禁入休息室及替補席位(參照前第22條) 或禁入球場、體育場(館) (參照前第23條) 時,為使受處罰者有及時改善之機會,應考慮是否有尚暫緩執行部份處罰之可能。

2.處罰的期限不超過6場比賽或6個月,且依實際情況允許,尤其於被處罰者尚完全無前科處罰紀錄時,始可考慮暫緩執行部份之處罰。

3.紀律委員會,應決定處罰之特定部份可以暫緩執行,但至應執行一半之處罰。

4.作出暫緩執行處罰之決定時,紀律委員會得給予被處罰者2場比賽,並保留2年暫緩執行處罰之觀察期。

5.經接受暫緩處罰者,於觀察期內再次違規,暫緩處罰應自動解除,改為執行原處罰方案,並將原處罰合併於新處罰之上。

 

紀律守則【第四十二條】 球員累計停賽、罰款

1.一般情況下,於同一項賽事中,任何(球員和其他人)停賽應於下一場比賽中執行。

2.於某一項賽事中,若尚有未執行之停賽處分(如分齡賽、被淘汰或是該賽事之最後一場比賽),應於該球員參加中華足協所主辦另一項賽事中之下一場正式比賽中執行。

3.因比賽中所出示紅、黃牌所生罰款之執行方式,應依該賽事競賽章程規定。如該競賽規程無規定者,則應於判罰後一個月內完成繳納。

4.被處以離開球隊替補席位之職員、教練、球員,應自動處停賽一場。

5.被處以離開球隊替補席位、禁止進入體育場(館)者,執行方式亦按本條辦理。

6. 在同一項賽事中,同一名球員第一次被直接紅牌驅逐出場,應處罰下一場停賽一場;再被第二次出示紅牌的處罰者應自動連續停賽二場;當再被第三次出示紅牌的處罰者應自動連續停賽四場;依此類推以倍數停賽處罰之。

 

紀律守則【第四十四條】  侵犯競賽官員

如果違規受害者為賽場競賽官員,應加重處罰二分之一。

 

紀律守則【第五十一條】 比賽中非道德行為

比賽中球員、教練、職員為下列非道德行為者,視不同情形,分別處罰如下:

1.比賽中球員、職員以指責、謾罵等言語之非道德方式侮辱、侵犯對方球員、教練、職員或觀眾者,應處停賽二場以上,併處一萬元以上罰金。

2.比賽中球員、教練、職員以向他人吐口水、比中指手勢、作勢毆打等行為之非道德方式侮辱、侵犯對方球員、教練、職員或觀眾者,應處停賽四場以上,併處五萬元以上罰金。

 

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   暴力行為

比賽中球員、教練、職員蓄意為暴力行為者,視不同情形,分別處罰如下:

1.為暴力行為但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健康損害者,應處停賽四場以上,併處八萬元以上罰金。

2.惡意為暴力行為且損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併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

 

紀律守則【第五十四條】  鬥毆事件

凡參與鬥毆者,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並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

 

紀律守則【第五十六條】 其他情況

1.球員、教練、職員違反本守則規定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各相關法律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不受本守則適用之影響。

2.球員、教練、職員自競賽官員進入比賽場地起至比賽結束離開場地前,對競賽官員施以非道德行為及暴力行為者,依本守則第51條至55條處罰,並依44條加重二分之一。

3. 球員、教練、職員於非比賽場所,因比賽之相關事由,對於競賽官員施以非道德行為及暴力行為者,依本守則第51條至55條處罰,並依44條加重二分之一。

 

紀律守則【第六十一條】 恐嚇威脅

1.  恐嚇威脅競賽官員者,處以停賽處分併處二萬四千元以上罰金

2.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競賽官員或妨礙競賽官員之自由者,處以停賽處分併處二萬四千元以上罰金。

 

紀律守則【第七十五條】違反賽區安全脫序行為

任何人違反賽區安全而有脫序行為時,依中華足協相關辦法進行處罰,其他賽事視情節輕重,予以本守則第12至14條規定之處罰。

 

紀律守則【第九十六條】申訴受理

關於經由本協會之紀律委員會或分區之紀律委員會所科處之懲罰(以下稱為「原決定」),被科處該懲罰之個人或團體,須遵照本節所訂定之規定,始得向本協會之申訴委員會提出訴。

得以向申訴委員會提起之申訴,僅限於原決定符合下列所述之情況。

1.超過三場以上之禁賽處分,且停止、禁止、解任公共職務或停止、禁止從事足球相關活動。

2.超過二個月以上之禁賽處分,且停止、禁止、解任公共職務或停止、禁止從事足球相關活動。

3.超過台幣貳拾伍萬元以上之罰款。

4.被降級至下一級別足球聯賽。

5.扣除勝場積分2分以上總積分。

6.沒收比賽。

7.歸還獎賞。

8.進行無觀眾比賽。

9.只選擇於中立地區進行比賽。

10.剝奪聯賽之參加資格。

11.禁止登錄新球員。

12.除名。

13.除前列各款所揭示之各項懲罰以外,其他可判斷實質上具有等同於前列各款之任何懲罰,或在其之上的懲罰效果之處分。

若原決定不符合上列各款所述,則原決定即為已確定之懲罰。

 

紀律守則【第九十七條】申訴時間之限制

1.欲向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之個人或團體 (以下稱為申訴人) ,須於收到原決定通知書起三日內(含收到通知當日),將提起申訴之意願以書面(以下稱為申訴申請書)通知本協會申訴委員會秘書處。

2.申訴人須於收到通知起10日內(含收到通知當日),將提起申訴之理由以書面方式(以下稱為理由書)通知本協會秘書處。

3.前兩項所述之申訴申請書及理由書,須以傳真或郵寄方式提出。

4.若不符合前三項所訂定之程序,則該申訴視為無效,將依原決定進行懲處。

5.如有特殊情況,申訴委員會之委員長得視情況判定是否縮短或延長第1項及第2項所訂定之時間。

 

紀律守則【第九十八條】申訴理由

若原決定基於重大事實之認定錯誤,而可能對懲罰之判決造成影響,或判處原決定時在規章適用時有誤之情況時,申訴人得以進行申訴。

 

紀律守則【第九十九條】 書面理由

1.第97條第2項所訂定之理由書,需以書面方式提出。

2.理由書內容須含有申訴意願及其理由。

 

紀律守則【第一百條】 申訴手續費

1.申訴人須於第97條第2項所述之期限內向本協會繳交新台幣叁仟元整做為進行申訴之手續費。

2.若申訴後結果申訴委員會做出原決定無效或減輕原決定之決定,則該手續費應歸還予當事人,而該手續費應由第一審委員會之團體(本協會或縣市足球協會等)負擔之。

 


合作夥伴 | PARTNERS

友站連結 | LINK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