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做成時間:114年12月11日(五)
第一案:
新北航源FC球員劉于喬於2025-26台灣木蘭足球聯賽編號第11場次賽事中,於比賽第25分鐘時因與女武神球員卿珮瑄爭球倒地後後腳順勢抬起踢到劉于喬的後腿引起劉于喬的不滿,劉于喬於卿珮瑄起身後抓起衣領企圖動粗。後經助理裁判勸阻後裁判立即給予劉于喬紅牌驅逐離場,並於賽後由該場競賽官員提交意外事件報告紀錄在案。原第13屆第16次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前紀律守則第53條第1項處停賽四場併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整。當事俱樂部對此決議不服提起申訴,經第13屆第8次申訴委員會決議,因紀律守則修正後原第53條之處罰規定分別以修正後紀律守則第51條至第53條等條文訂之,其處分皆較修正前之紀律守則第53條為輕,故依修正後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從舊從輕原則廢棄原處分,移回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後之紀律守則為妥適之論處。
決 議:
經檢視相關資料與聽取當事人與俱樂部陳述,本案當事人行為依修正後紀律守則規定觀之,屬紀律守則第51條第1項第5款,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攻擊性或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論或動作或其他非運動精神行為。按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紀律守則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分。惟查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如行為後紀律守則有利當事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紀律守則第53條第1項之違反,應處停賽四場以上,併處八萬元以上罰金;修正後紀律守則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應處停賽一場以上,每停賽一場併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之罰金。兩者相較修正後紀律守則處分顯較修正前為輕,故有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又查修正後之紀律守則處分自法規體系觀之,並非獨立於原先紅牌驅逐離場處分後之額外追加處分,而系原紅牌驅逐離場之一部份。再查當事人已於114年9月15日因紅牌驅逐離場受停賽與罰金處分,此際處分已執行完畢,自無再行處分之空間,此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查當事人質疑對手犯規動作何故未受紀律委員會處分,本會紀律委員會審閱當日賽事相關報告與比賽紀錄皆未額外提及此事,且對手犯規行為已當場受裁判黃牌警告處分,此際本會紀律委員會實不宜亦不得越俎代庖另為處分。故綜上所論,本件情形不予以額外處分,本決定確定不得申訴。
第二案:
陽信北競U18球員楊琁安與嘉縣民雄球員陳竑任於2025全國青年盃足球錦標賽公開男子組第18場次賽事中,於下半場比賽補時第7分鐘時鬥毆,裁判隨即依足球規則對陽信北競U18球員楊琁安與嘉縣民雄球員陳竑任出示紅牌將其驅逐離場。上開事件於賽後由該場競賽官員提交意外事件報告紀錄在案。原第13屆第16次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前紀律守則第54條處停賽六場併處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整。當事俱樂部對此決議不服提起申訴,經第13屆第8次申訴委員會決議,因紀律守則修正後原第56條之處罰較修正前之紀律守則第54條為輕,故依修正後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從舊從輕原則廢棄原處分,移回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後之紀律守則為妥適之論處。
決 議:
經檢視相關資料與聽取當事人陳述,本案當事人當事人行為構成鬥毆,合先敘明。按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紀律守則第54條規定處分。惟查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如行為後紀律守則有利當事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紀律守則第54條之違反,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併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修正後紀律守則第56條第1項之違反,應處停賽六場或六月以上,每停賽一場併處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以上之罰金。兩者相較修正後紀律守則處分顯較修正前為輕,故有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故本件依修正後紀律守則第56條第1項,處當事人停賽6場,併處新台幣7萬2千元罰金;申訴前已執行之停賽場次記入已執行之停賽場次計算。當事人所屬俱樂部就罰金部分,依紀律守則第13條第5項連帶負責。本件罰金應於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繳納,未於期限內繳納者依紀律守則第6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禁止參與足球活動,所屬俱樂部禁止參與賽事。當事人如對上開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110條至第122條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案:
陽信北競U18球員楊琁安與嘉縣民雄球員陳竑任於2025全國青年盃足球錦標賽公開男子組第18場次賽事中,於下半場比賽補時第7分鐘時鬥毆,裁判隨即依足球規則對陽信北競U18球員楊琁安與嘉縣民雄球員陳竑任出示紅牌將其驅逐離場。上開事件於賽後由該場競賽官員提交意外事件報告紀錄在案。原第13屆第16次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前紀律守則第54條處停賽六場併處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整。當事俱樂部對此決議不服提起申訴,經第13屆第8次申訴委員會決議,因紀律守則修正後原第56條之處罰較修正前之紀律守則第54條為輕,故依修正後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從舊從輕原則廢棄原處分,移回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後之紀律守則為妥適之論處。
決 議:
經檢視相關資料與聽取當事人陳述,本案當事人當事人行為構成鬥毆,合先敘明。按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紀律守則第54條規定處分。惟查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如行為後紀律守則有利當事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紀律守則第54條之違反,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併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修正後紀律守則第56條第1項之違反,應處停賽六場或六月以上,每停賽一場併處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以上之罰金。兩者相較修正後紀律守則處分顯較修正前為輕,故有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再查當事人於事發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人,依紀律守則第13條第3項規定罰金不適用之。故本件依修正後紀律守則第56條第1項,處當事人停賽6場,申訴前已執行之停賽場次記入已執行之停賽場次計算。當事人如對上開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110條至第122條規定提起申訴。
第四案:
運動部通報楊志明於114年任教豐田國中期間涉體罰或霸凌學生,經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並予以解聘及兩年內不得聘任。本會審視相關證據後認行為人行為涉犯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與第4-1條,提請紀律委員會論處。
決 議:
紀律委員會審理案件,有利不利行為人之事證皆應一併注意。本會於調查此案時得知當事人尚有一相關案件正調查中,經詢問豐田國中得知,調查中案件為本案之衍伸案件。調查中之案件既與本案有關,則兩案自應一併處理方能全盤了解當事人行為情節輕重並予以評價。故本案將待豐田國中完成第二案調查與懲處後,再行審理。
第五案:
運動部通報呂OO於OOO年涉與未成年人性交,經OO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會審視相關證據後認行為人行為涉犯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與第4-1條,提請紀律委員會論處。
決 議:
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與當事人出席之答辯書,認定當事人行為違反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事證明確,故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註銷其現持有之教練證,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終生禁止其參加教練資格檢定。當事人如對上開處分不服,得依紀律守則第110條至第122條規定提起申訴。
第六案:
路竹高中總教練謝孟軒於2025全國青年盃足球錦標賽學校男子組第19場次賽事中,於賽後衝入場內與裁判表示抗議,並出言辱罵裁判,裁判隨即連續出示兩張黃牌,並依足球規則出示紅牌將其驅逐離場,並於賽後由該場競賽官員提交意外事件報告紀錄在案。本會審視相關證據後認路竹高中總教練謝孟軒行為涉違反紀律守則第51條第1項與紀律守則第75條,提請紀律委員會論處。
決 議:
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與當事人提出之答辯書與當日說明後,路竹高中總教練謝孟軒抗議行為已於場上受裁判黃牌警告與紅牌驅逐離場處分,且當事人亦提出證據證明其未於賽後衝入場內抗議,故本件情形紀律委員會不再追加處分,本決定確定不得申訴。
參考法條:
第四條 從舊從輕主義
I. 本守則適用於公告施行後發生之行為。
II. 本守則公告施行前之行為,適用行為時之紀律守則。但行為後之紀律守則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III. 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之審理程序,不論行為之時間,適用最新之紀律守則。
第十三條 罰款
I. 罰款金額皆以新台幣計算,繳交罰款亦同。
II. 罰款之金額,單一處分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不得高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III. 前項罰款之金額與本守則之罰款,於未成年球員且參與分齡賽事時不適用之。
IV. 紀律委員會於做成罰款決定時,應一同做成罰款繳納期限之決定,如有暫緩執行之決定,亦應一同做成。
V. 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對其所屬之自然人罰款負連帶責任。
VI. 自然人終止其於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職務或離開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不免除學校、俱樂部或法人之連帶責任。
第五十一條 驅逐離場之處分
I. 紅牌驅逐離場者,依下列方式視情節輕重論處:
一、 同場比賽第二次被黃牌警告者,應停賽一場;
二、 破壞對方一個進球或一明顯進球機會者,應停賽一場;
三、 為清除黃牌警告或紅牌驅逐離場累計,而故意於比賽中受黃牌警告或紅牌驅逐離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四、 嚴重犯規者,應停賽二場以上;
五、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攻擊性或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論或動作或其他非運動精神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六、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暴力行為者,應停賽三場以上或二月以上;
七、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吐口水或咬者,應停賽六場以上或四月以上;
八、 進入影像操作室(VOR)者,應停賽一場;
九、 阻延對方重新開始比賽者,應停賽一場;
十、 蓄意離開其技術區域做出挑撥或煽動行為或進入比賽場地干擾比賽或對方球員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一、 進入對方技術區域做出侵犯或對抗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二、 蓄意投擲或踢物品進入球場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三、 使用未經准許的電子或通訊裝備或使用電子或通訊裝備作出不適當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II. 前項情形者,每停賽一場併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金。
III. 如紀律委員會依紀律守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懲處,則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適用於此類案件。
IV. 於分齡賽事中,本會得於競賽規程中免除球員因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被裁判處以紅牌驅逐離場所致之罰金。
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 暴力行為(修正前)
比賽中球員、教練、職員蓄意為暴力行為者,視不同情形,分別處罰如下:
1.為暴力行為但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健康損害者,應處停賽四場以上,併處八萬元以上罰金。
2.惡意為暴力行為且損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併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
紀律守則【第五十四條】 鬥毆事件(修正前)
凡參與鬥毆者,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並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
第五十六條 鬥毆
I. 參與鬥毆者,各處六場以上或六月以上停賽,併處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如參與鬥毆者超過二人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III. 如行為人之行為系為阻隔鬥毆雙方或阻止鬥毆或以身體保護被攻擊者而無其他行為,其行為不視為涉入鬥毆。
IV. 如行為人於鬥毆時故意進入比賽場地,處停賽二場以上。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第六十八條 未履行本會、亞洲足球聯盟、東亞足球聯盟、國際足球總會或國際運動仲裁法庭決議
I. 任何人如未能履行本會、亞洲足球聯盟、東亞足球聯盟、國際足球總會或國際運動仲裁法庭之各項決議者,處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以上罰金。前述違規,視情形得另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本會之紀律委員會應訂行為人履行前項決議之期限。
III. 行為人如未能於前項所訂期限內履行者,於履行前禁止參與足球活動。所屬學校、俱樂部或法人禁止繼續參與已報名之進行中賽事,於履行前禁止參與賽事。
第一百一十條 申訴之要件
I. 當事人對紀律處分不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II. 除下列紀律處分外,當事人得提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 裁判做成之紀律處分;
二、 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下者;
三、 停賽三場以下者;
四、 停賽二月以下者。
III. 申訴於申訴委員會,非以原處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申訴程序
I. 當事人對紀律處分結果不服者,應於紀律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意願書,並繳納申訴費用。
II. 當事人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理由書。
III. 本條所訂之期日,紀律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日為首日。
IV. 申訴費用由本會訂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原處分效力
I. 申訴之提出,於申訴處分確定前,對原紀律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II. 罰金處分之時效,於申訴之時暫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新事證與攻防方法
未於紀律委員會審理程序合法提出之事證與攻防方法,不得於申訴程序中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之進行
I. 申訴委員會,由申訴委員會主席主持程序;主席無法出席者,由副主席主持。
II. 申訴委員會,得以實體方式召開會議,亦得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III. 申訴委員會委員,於申訴委員會審理程序中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立即主動揭露並退出審理程序。
IV. 申訴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訴委員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書面審理原則
申訴委員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申訴委員會認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理不公開原則
申訴委員會審理程序應不公開,惟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時,申訴委員會主席得裁定公開宣布評議結果。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申訴委員會評議方式
I. 申訴委員會之處分,須現任委員人數半數以上出席方得為之。
II. 申訴處分之結果,以多數決定之。主席不參與表決,惟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之處分
I. 申訴委員會認申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II. 紀律處分原處分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為駁回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申訴有理由之處分
申訴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處分,發為紀律委員會重新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 申訴結果之公告
I. 本會應將申訴之結果,公告於本會官網。
II. 公告內容應包含:
一、 申訴委員會開會屆次;
二、 申訴處分做成時間;
三、 當事人之全名或全稱,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 事實簡述;
五、 適用之規定;
六、 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訴結果之通知
I. 本會應將申訴之結果以公文書方式通知當事人。
II. 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含:
一、 申訴委員會開會屆次;
二、 申訴處分做成時間;
三、 當事人之全名或全稱;
四、 事實簡述;
五、 適用之規定;
六、 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二十二條 處分生效
申訴委員會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自處分做成之日起生效。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