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第13屆第8次申訴委員會決議公告

發佈日期:2025-12-01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第13屆第8次申訴委員會決議公告

第一案:有關新北航源FC選手劉于喬不服第13屆第16次紀律委員會處分提起申訴案。

決 議:經檢視相關資料,紀律守則第4條第1項(修正後)與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雖規定本守則僅適用於公告施行後之行為,公告施行前之行為適用行為時之守則,本件情形理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紀律守則。但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亦規定行為後之紀律守則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原則,合先敘明。

查行為人行為時所違反之紀律守則第53條第1項(修正前)於修正後之紀律守則已將前述違規行為分別以紀律守則第51條(修正後)第53條(修正後)等條文分別訂之,又其處分皆較紀律守則第53條第1項(修正前)之處分為輕。故申訴委員會認有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申訴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廢棄,另移回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後之紀律守則為妥適之論處。

 

第二案:有關嘉縣民雄選手陳O任不服第13屆第16次紀律委員會處分提起申訴案。

決 議:經檢視相關資料,紀律守則第4條第1項(修正後)與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雖規定本守則僅適用於公告施行後之行為,公告施行前之行為適用行為時之守則,本件情形理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紀律守則。但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亦規定行為後之紀律守則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原則,合先敘明。

查行為人行為時所違反之紀律守則第54條 (修正前)之罰則為停賽6場以上並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罰金,又修正後之紀律守則第56條第1項(修正後)處六場以上或六月以上停賽併處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以上罰金,其處分皆較修正後為輕。故申訴委員會認有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申訴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廢棄,另移回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後之紀律守則為妥適之論處。

 

第三案:有關陽信北競U18選手楊琁安不服第13屆第16次紀律委員會處分提起申訴案。

決 議:經檢視相關資料,紀律守則第4條第1項(修正後)與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雖規定本守則僅適用於公告施行後之行為,公告施行前之行為適用行為時之守則,本件情形理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紀律守則。但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亦規定行為後之紀律守則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原則,合先敘明。

查行為人行為時所違反之紀律守則第54條 (修正前)之罰則為停賽6場以上並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罰金,又修正後之紀律守則第56條第1項(修正後)處六場以上或六月以上停賽併處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以上罰金,其處分皆較修正後為輕。故申訴委員會認有紀律守則第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申訴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廢棄,另移回紀律委員會依修正後之紀律守則為妥適之論處。

 

第四案:簡OO申訴案。

決 議:查紀律守則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後)規定,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之審理程序,不論行為之時間,適用最新之紀律守則,此為「程序從新」原則。經查本會於10月31日以掛號通知當事人並於11月3日送達,惟當事人自陳11月7日返家後方得知本處分。依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當事人應於送達三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意願並繳納申訴費用。同條第三項規定期日自送達當事人當日起算。是以當事人應於11月5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訴意願並繳納申訴費用。又查當事人遲至11月10日方以書面提出申訴意願,此顯已超過申訴之期限,是以本案不受理

縱使申訴委員會採有利當事人之解釋,依紀律守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計算申訴期限並採當事人自陳收到期日,當事人亦應於11月9日以前以書面表示申訴意願。惟當事人遲至11月10日方提出書面之申訴意願,顯已超過申訴期限,程序上亦應不受理

綜上所述,當事人之申訴不受理

 

第五案:周台英申訴案。

決 議:本委員會審視相關證據資料與當事人之申訴書後,申訴內文所述紀律委員會決議在事實認定上有無重大錯誤,為申訴人待補事項。又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相關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本案將待偵查終結後再行審議。

 

參考法條:

紀律守則第四條 (修正後) 從舊從輕主義
I. 本守則適用於公告施行後發生之行為。
II. 本守則公告施行前之行為,適用行為時之紀律守則。但行為後之紀律守則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III. 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之審理程序,不論行為之時間,適用最新之紀律守則。

紀律守則第五十一條 (修正後) 驅逐離場之處分
I. 紅牌驅逐離場者,依下列方式視情節輕重論處:
一、 同場比賽第二次被黃牌警告者,應停賽一場;
二、 破壞對方一個進球或一明顯進球機會者,應停賽一場;
三、 為清除黃牌警告或紅牌驅逐離場累計,而故意於比賽中受黃牌警告或紅牌驅逐離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四、 嚴重犯規者,應停賽二場以上;
五、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攻擊性或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論或動作或其他非運動精神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六、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為暴力行為者,應停賽三場以上或二月以上;
七、 對競賽官員以外之人吐口水或咬者,應停賽六場以上或四月以上;
八、 進入影像操作室(VOR)者,應停賽一場;
九、 阻延對方重新開始比賽者,應停賽一場;
十、 蓄意離開其技術區域做出挑撥或煽動行為或進入比賽場地干擾比賽或對方球員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一、 進入對方技術區域做出侵犯或對抗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二、 蓄意投擲或踢物品進入球場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十三、 使用未經准許的電子或通訊裝備或使用電子或通訊裝備作出不適當行為者,應停賽一場以上。
II. 前項情形者,每停賽一場併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金。
III. 如紀律委員會依紀律守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懲處,則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適用於此類案件。
IV. 於分齡賽事中,本會得於競賽規程中免除球員因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被裁判處以紅牌驅逐離場所致之罰金。

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 (修正後) 干擾比賽秩序
I. 任何人、學校、俱樂部或法人干擾比賽秩序者,依情節輕重處警告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之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所稱之干擾比賽秩序,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 以任何方式冒犯他人;

二、 違反公平競爭精神;
三、為違反運動精神之行為。

紀律守則【第五十三條】(修正前)   暴力行為
比賽中球員、教練、職員蓄意為暴力行為者,視不同情形,分別處罰如下:
1.為暴力行為但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健康損害者,應處停賽四場以上,併處八萬元以上罰金。
2.惡意為暴力行為且損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併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

紀律守則第五十六條(修正後) 鬥毆
I. 參與鬥毆者,各處六場以上或六月以上停賽,併處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以上罰金。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II. 前項情形,如參與鬥毆者超過二人者視為情節重大,加重處分二分之一。
III. 如行為人之行為系為阻隔鬥毆雙方或阻止鬥毆或以身體保護被攻擊者而無其他行為,其行為不視為涉入鬥毆。
IV. 如行為人於鬥毆時故意進入比賽場地,處停賽二場以上。視情形得併處本守則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處分。

紀律守則【第五十四條】(修正前)  鬥毆事件
凡參與鬥毆者,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並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

紀律守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正後)  申訴程序
I. 當事人對紀律處分結果不服者,應於紀律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意願書,並繳納申訴費用。
II. 當事人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理由書。
III. 本條所訂之期日,紀律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日為首日。
IV. 申訴費用由本會訂之。

紀律守則【第九十七條】(修正前) 申訴時間之限制
1.欲向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之個人或團體 (以下稱為申訴人) ,須於收到原決定通知書起三日內(含收到通知當日),將提起申訴之意願以書面(以下稱為申訴申請書)通知本協會申訴委員會秘書處。
2.申訴人須於收到通知起10日內(含收到通知當日),將提起申訴之理由以書面方式(以下稱為理由書)通知本協會秘書處。
3.前兩項所述之申訴申請書及理由書,須以傳真或郵寄方式提出。
4.若不符合前三項所訂定之程序,則該申訴視為無效,將依原決定進行懲處。
5.如有特殊情況,申訴委員會之委員長得視情況判定是否縮短或延長第1項及第2項所訂定之時間。